(2017)宁0521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宁县兴荣投资有限公司与武骞、许银红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兴荣投资有限公司,武骞,许银红,武浩,张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1916号原告中宁县兴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孟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骞,男,生于1980年10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许银红,女,生于1982年3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武浩,男,生于1986年3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永华,男,生于1971年8月3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宁县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武骞、许银红、武浩、张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贺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8月15日,本院依法向四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因四被告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本院经查证后亦无法确定四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将开庭传票送达四被告。本院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宁县兴荣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851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英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