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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2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刘海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刘海彦,李淑花,吕洪文,宋廷芹,李金宝,郭春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14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负责人:单明学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系邮政银行职工。被告:刘海彦,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被告:李淑花,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被告:吕洪文,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被告:宋廷芹,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被告:李金宝,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被告:郭春英,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诉被告刘海彦、李淑花、吕洪文、宋延芹、李金宝、郭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彦、李淑花、吕洪文、宋延芹、李金宝、郭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7414.18元,并按合同约定实际计算利息至本息结清之日;二、判令以上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彦、李淑花、吕洪文、宋延芹、李金宝、郭春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海彦、李淑花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海彦、李淑花、吕洪文、宋延芹、李金宝、郭春英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刘海彦、李淑花提供借款30,000.00元,向被告吕洪文、宋延芹提供借款30,000.00元,向被告李金宝、郭春英提供借款50,0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六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还款期满后,被告刘海彦、李淑花未偿还借款,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刘海彦、李淑花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7414.18元,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兰西县邮政银行与刘海彦、李淑花、吕洪文、宋延芹、李金宝、郭春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兰西县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刘海彦、李淑花、吕洪文、宋延芹、李金宝、郭春英发放借款的义务,刘海彦、李淑花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刘海彦、李淑花、吕洪文、宋延芹、李金宝、郭春英为兰西县邮政银行出具的担保书中约定,截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刘海彦、李淑花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7414.18元,吕洪文、宋延芹、李金宝、郭春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吕洪文、宋延芹、李金宝、郭春英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兰西县邮政银行要求吕洪文、宋延芹、李金宝、郭春英在以上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海彦、李淑花提供借款30,000.00元,刘海彦、李淑花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海彦、李淑花、吕洪文、宋延芹、李金宝、郭春英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因此被告吕洪文、宋延芹、李金宝、郭春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彦、李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37414.18元,按照合同约定实际计算利息至本息结清之日,被告吕洪文、宋延芹、李金宝、郭春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35元,由被告刘海彦、李淑花、吕洪文、宋延芹、李金宝、郭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立辉审 判 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王凤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大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