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可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可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3刑初427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可中,男,1996年5月19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儋州市,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抓获,2017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7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可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千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何可中接到外号”“阿良”的男子帮李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的电话。双方约好交易地点后,“阿良”、李某来到儋州市那大镇怡园七街喜来乐宾馆二楼楼梯口处,何可中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毒品卖给李某,得款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因“阿良”曾欠何可中的钱,便与李某离开现场去取钱还给何可中,何可中则在喜来乐宾馆大厅等候。不久,“阿良”、李某回到喜来乐宾馆大厅时,何可中、李某被公安民警抓获,“阿良”趁机逃脱。公安民警当场从何可中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1包、人民币300元、手机1部等物;从李某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1包。随后,公安民警从何可中开房入住的喜来乐宾馆501房间内缴获毒品疑似物1包、手机2部、电子秤1台等物。经称量,从何可中身上及喜来乐宾馆501房间内缴获的毒品疑似物2包,共净重0.36克;从李某身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0.34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缴获的毒品疑似物3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何可中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缴获的诺基亚牌手机1部、金立牌手机1部、OPPO牌手机1部、电子秤1台,已随案移送本院;另缴获的人民币300元,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可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许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辨认、提取、称量、取样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可中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贩卖给他人,数量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何可中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可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诺基亚牌手机1部、金立牌手机1部、OPPO牌手机1部、电子秤1台,以及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人民币300元,分别系涉案物品和违法所得,依法均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何可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可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诺基亚牌手机1部、金立牌手机1部、OPPO牌手机1部、电子秤1台,以及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