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钟移民与车友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移民,车友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914号原告:钟移民,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平,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车友明,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原告钟移民与被告车友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移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友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8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底,被告找到原告说他承包了明发商行的装修,请原告去做泥工贴瓷砖,原告表示同意,并于2015年7月30日和陈建国一起去明发商行帮被告贴瓷砖。2015年8月8日,被告又叫原告带人去三都网吧贴瓷砖,双方约定了贴瓷砖30元/平方米,地砖28元/平方米,另打墙1000元,扶梯切墙500元。2015年8月28日明发商行完工,2015年9月3日三都网吧完工。期间被告仅支付2000元工资给原告就再也未付钱给原告。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一份结算清单给原告。综上,被告请原告做事,工程早已完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81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一份,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底,被告请原告在明发商行做泥工贴瓷砖,原告同意后,于2015年7月30日在明发商行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8月28日完成明发商行的施工任务。2015年8月8日,被告又请原告去三都网吧施工,原告同意并进行施工,2015年9月3日完成三都网吧的施工任务。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工资。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进行工资结算,扣除已付2000元,被告还欠原告1281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右上角写有“名匠阁公司”落款时间处有“经手人:车友明”,据原告庭审陈述被告雇其从事劳务,并未与“名匠阁公司”的任何其他人有过业务联系。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辩论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佐证其陈述,认定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务工的个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雇佣劳务,被告应支付劳务报酬,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余欠的劳动报酬1281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个人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劳务,被告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车友明向原告钟移民支付工资128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被告车友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泽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