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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3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与杜文学、张立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杜某1,张某,东某,杜某2,杜某3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928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政府对过。负责人陆春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1,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张某,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东某,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杜某2,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杜某3,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以下简称文钟支行)与被告杜某1、张某、东某、杜某2、杜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俊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杜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东某、杜某2、杜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杜某1、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670.48元及逾期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2327.29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东某、杜某2、杜某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杜某1、张某于2015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杜某1、张某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8.5‰,逾期利率为月11.05‰。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某、杜某2、杜某3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东某、杜某2、杜某3为被告杜某1、张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杜某1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1日。后该笔借款仅偿还本金47329.52元及利息13313.01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被告杜某1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张某、东某、杜某2、杜某3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认定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某1、张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东某、杜某2、杜某3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杜某1发放了借款,被告杜某1、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杜某1、张某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某、杜某2、杜某3为被告杜某1、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某、杜某2、杜某3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某1、张某追偿。被告张某、东某、杜某2、杜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1、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借款本金52670.48元及逾期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2327.29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以52670.48元为基数按月11.05‰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东某、杜某2、杜某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某、杜某2、杜某3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某1、张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7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某1、张某、东某、杜某2、杜某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俊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