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洪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某、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何某,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928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孟章华,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某。被告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浩军,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静韬,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维,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雅妍,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洪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某、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章华、被告金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浩军、孙静韬及被告其正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维、丁雅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金城公司支付原告民工工资15000元;2、判令被告其正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益阳市御景东方高尚住宅小区工地打工,被告拖欠原告民工工资。至2015年4月8日,被告何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何某未予��辩。被告金城公司辩称,被告何某涉嫌职务侵占,已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立案受理,对于何某出具的欠条有足够的理由合理怀疑,被告金城公司只对2016年3月30日用工资抵扣购房款协议确定的人员及欠款数目认可。被告其正公司辩称,其正公司已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并提供了付款依据,不承担责任。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主要是被告金城公司不予配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据2,被告金城公司认为协议确定的用工资抵扣购房款的人员及欠款数目无异议,但对协议书上确定的工资数目是折扣后再抵扣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确定的工资数目就��实际工资欠款;被告其正公司认为对该协议不知情,不清楚。证据3,被告金城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何某是挂靠被告金城公司,对施工项目独立承担责任;被告其正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金城公司一致。结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2016年3月30日用工资抵扣购房款协议,该证据是被告金城公司、其正•御景东方项目部、原告及部分务工人员共同签订的,协议书明确写明洪某等人用其正御景东方项目部所欠下的部分工资款在御景东方小区购买房屋,本次购买房屋所抵扣工资额情况如下:杂修洪某抵扣1.5万元。协议书真实、自愿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2016年4月8日出具的欠条,与证据2确定的欠款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建筑施工合同,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认可。被告金城公司提交了何某涉嫌侵占公司财务,公安部门决定立案决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其正公司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被告其正公司提供的出资凭证,原告及被告金城公司认为不知情,暂无法核实,况且工程至今未进行工程款决算,不予认可。经本院组织原告、被告其正公司、金城公司三方对被告其正公司出资核算后,原告予以认可。被告金城公司认为被告其正公司出资为二部分组成,一是直接支付被告金城公司的款项,经核实基本属实,二是支付给除被告金城公司以外的工程款,如支付给被告何某的、案外人李兵的,这部分工程款无法核实,不能认定。综合质证、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被告何某以被告金城公司名义与被告其正公司签���了其正·御景东方高尚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何某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与被告金城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根据被告何某安排,在工地负责杂修,至2015年4月8日止,原告应得工资15000元。因未及时给付,由被告何某出具欠条。2016年3月30日,在部分务工人员讨要工资未果的情况下,相关部门组织被告金城公司、其正•御景东方项目部和其正•御景东方施工人员进行协商,达成用工资抵扣购房款协议。但协议至今未能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给付工资1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何某实际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且“2016年3月30日用工资抵扣购房款协议书”证据也已证明��付劳务费的事实,何某应当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何某给付其劳务费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何某以金城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被告金城公司收取相关费用并提供手续,何某与金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金城公司同意其借用资质对其正·御景东方高尚住宅小区工程进行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金城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其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劳务工资15000元;二、被告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何某、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洪某垫付,被告何某、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洪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世辉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梦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