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周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磊,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英,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华,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中路255号。法定代表人:罗建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琼,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磊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荆州农商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磊及其诉讼代理人鲁英、张京华,被上诉人荆州农商行的诉讼代理人孔令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6.87万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在荆劳人仲调字(2015)第153号仲裁调解书中不仅是要求认定被上诉人是违法解除,还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判根据2016年1月15日达成的荆劳人仲调字(2015)第153号仲裁调解书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3日解除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自收到被上诉人向其下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起就不断在主张自己的权利,特别是2016年1月15日在市劳动仲裁委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荆劳人仲调字(2015)第153号仲裁调解书,仲裁时效在不断中断重新计算,原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二款认定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时效从2015年3月14日起算一年,2016年11月30日上诉人向市仲裁委提起仲裁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上诉人荆州农商行辩称: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3日解除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通知单为证,且双方通过在荆劳人仲调字(2015)第153号仲裁调解书第一条“双方当事人对申请人(上诉人)因违规担保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的约定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再次确认;2.原判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如上诉人认为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而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在2016年3月13日之前主张,而上诉人于2016年11月30日才向仲裁委提出此项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原告周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87万元(2014年月均工资为14064元×12个月=16.8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1月,原告周磊与被告荆州农商行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签收。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被告为申请人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补发2015年3月14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按每月8936元)计算;3.被申请人支付从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98296元。”2016年1月15日,双方当事人就该案达成调解,市仲裁委制发荆劳人仲调字(2015)第153号仲裁调解书,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对申请人因违规担保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二、鉴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的一贯表现,被申请人在考核范围内给予申请人宽松考核并予以结算。三、申请人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向人民法院和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案结事了。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收到上列调解书第二项项下款项10402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6日制发荆劳人仲不字(2016)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因对该通知书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节点的确定及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节点是2016年1月1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荆劳人仲调字(2015)第153号仲裁调解书时;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节点是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一审认为,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签收,自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同时,从原告就荆劳人仲调字(2015)第153号案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来看,关于请求确定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的仲裁请求,亦说明了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时效为2015年3月14日起算一年内。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市仲裁委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提起仲裁,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法律规定。据此,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磊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系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是荆劳人仲调字(2015)第153号仲裁调解书,而该调解书载明的双方达成的协议第一项为“一、双方当事人对申请人(即本案上诉人)因违规担保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该条是对2015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制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效力的确认,并非否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效力并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新的一致意见,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东彪审判员 杨诗新审判员 葛筱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