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执恢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与姜笃篪、郑丽英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姜笃篪,郑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2执恢2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姜笃篪,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被执行人:郑丽英,女,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与郑丽英、姜笃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姜笃篪、郑丽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除查得已被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抵押房产外,本院暂未查得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为此,本院依法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了抵押房产处置权移送函,但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院已对涉案房产已开始评估、拍卖为由拒绝移送,故本院依法向该院转交了参与分配申请函,并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2017年7月31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名下之抵押房产已被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成交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2,251,197.64元;要求支付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利息1,315,908.70元、逾期利息361,054.29元、及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各类利息;支付律师费600,000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计107,301.24元。本院经审核后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联系,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执行标的中的借款本金及计算至拍卖成交日即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等计13,607,767.18元汇入我院。鉴于我院已将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计107,301.24元已退还申请执行人,故本院依法在本案执行款中扣除上述费用后将余款13,500,465.94元发还给了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本院暂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8月24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现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立即执行完毕的条件尚不具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红兵审判员 何焕挺审判员 徐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昺颢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