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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龚天锡与袁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天锡,袁平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562号原告:龚天锡,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上杭县。被告:袁平清,男,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上杭县。原告龚天锡与被告袁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天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平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天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袁平清向原告龚天锡清偿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息2000元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袁平清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2年8月15日起,多次向原告龚天锡借款共计16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000元,每月3日付息,龚天锡需用钱时袁平清应将本金16万元全部或部分归还给龚天锡。2017年5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同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1.借款16万元,月息2000元,每月3日付息,借条长期有效;2.龚天锡若需用钱时可要求借条金额全部或部分归还;3.袁平清若无需用钱时,可将借条金额全部或部分退还;4.借款时间不足整月时,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7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5月份的利息2000元,其余款项未再向原告支付。因儿子结婚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作出公正的判决。袁平清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龚天锡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龚天锡与袁平清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8月15日开始,袁平清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龚天锡借款,于2012年8月15日借款7000元,于2013年3月11日借款46000元,于2013年9月4日借款6500元,于2014年9月15日借款80400元,该四次均通过龚天锡9090524010100190213526账户转账至袁平清6221840109032006891账户,转账共139900元。龚天锡通过现金形式支付给袁平清12100元。另有8000元,系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袁平清应当支付给龚天锡的借款利息,一并计入借款本金。2013年9月前的借款利息约定月利率1%,借款金额达到8万元后,约定按每月1000元计算。2014年9月,袁平清共向龚天锡借款16万元,约定每月借款利息2000元,后袁平清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4月。2017年5月3日,袁平清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龚天锡,借条载明:“借到龚天锡手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计160000),月息贰仟元整,每月3日付息,长期有效。①龚天锡若需用钱时可要求本借条金额全部或部分归还;②袁平清若无需用钱时,可将本借条金额全部或部分退还;③借款时间不足整月时,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④龚天锡、袁平清均不得对上述约定持异议。经借人:袁平清,公历2017.5.3.”2017年6月3日,袁平清支付了2017年5月的借款利息2000元,后龚天锡要求袁平清归还借款本息,但袁平清未还本付息。龚天锡于2017年8月1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龚天锡提供的借条、上杭农村商业银行白砂支行的转账凭证以及龚天锡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龚天锡与袁平清之间的借贷事实,有袁平清出具给龚天锡的借条、上杭农村商业银行白砂支行的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从袁平清出具给龚天锡的借条可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向出借人还款,出借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袁平清在龚天锡起诉后仍不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限期清偿的违约责任。龚天锡要求袁平清归还借款16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龚天锡要求袁平清支付从2017年6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的利息,因袁平清已在2017年6月3日支付了2017年5月的借款利息,故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7年6月4日开始计算。袁平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平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龚天锡借款16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6月4日起至款还清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龚天锡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袁平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建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游杭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