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4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范旭友与石永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旭友,石永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4587号原告范旭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来,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永民,男,汉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朱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红,男,汉族。原告范旭友与被告石永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范旭友车辆损失费144865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483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永民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被告购买他人的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范旭友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实际车主系石永民,该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在被告石永民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11时许,原告范旭友驾驶黑C556**/黑C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连霍高速945KM+950M处,与前方停驶于行车道由被告石永民驾驶陕AL08**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驾驶员原告范旭友及乘车人王经学受伤,两车及货物(商品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大队渭西公交认字[2017]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范旭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永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经学不承担事故责任。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渭恒评字[2017]第079号黑C556**/黑C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评定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捌佰陆拾伍元整(¥144865元,其中牵引车损失为144000元;挂车损失为865元)。原告花费车辆评估费3500元。经查,被告石永民驾驶陕AL08**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石永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范旭友驾驶的黑C556**/黑C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原告范旭友。双方对事实无争议部分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陕AL08**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石永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范旭友驾驶的黑C556**/黑C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原告范旭友。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有争议部分争议: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原告范旭友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44865元。被告石永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范旭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永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经学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提供了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渭恒评字[2017]第079号黑C556**/黑C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各被告提出异议,但均不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书予以认定。因被告石永民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永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旭友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石永民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范旭友下余车辆损失费142865元的30%即42859.5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石永民承担30%即1050元。案件受理费3267元,减半收取1633.5元,由原告范旭友承担633.5元,由被告石永民承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雅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