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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执6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杜尚明与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建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尚明,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02执6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杜尚明,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蓝山雅居综合楼15层。法定代表人:孙建新,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孙建新,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执行杜尚明与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建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2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建新应支付申请人杜尚明案款2804967元,承担执行费30450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建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所等部门,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信息,除查封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在建工程抵押的位于蓝山雅居16套房屋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杜尚明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程亚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