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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5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萌、天津市山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萌,天津市山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5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萌,女,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山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泰山路红山里养老院2楼。法定代表人:王广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敏,女,公司企管部经理。上诉人周萌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山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华兴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5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按照以前交纳物业费的惯例,应给予一定的减免;2、物业管理存在瑕疵,电梯没有年检、安全保障不到位,没有公布账目等;3、被上诉人已起诉过,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山华兴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华兴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基础服务费、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52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汇文名邸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天津市河西区汇文名邸提供物业服务,约定服务期限为: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终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房屋基础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0.90元,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0.60元。被告系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15号汇文名邸9-1-201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44.50平方米。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30.05元,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86.70元。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3121.20元、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2080.80元。另查,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通过天津市河西区诉前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向被告提出诉前调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汇文名邸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就上述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15号汇文名邸小区的业主,上述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交费义务。被告提出原告服务质量问题,结合小区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含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酌情减免2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萌给付原告天津市山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含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4161.6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山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小区业主,受被上诉人与诉争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为诉争小区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上诉人主张第一年度缴费标准为双方形成的习惯交易价格,与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不相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履约情况,是否减免物业费一节,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结合诉争小区的物业服务具体情况,酌定减免20%的物业服务费,在合理范畴之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前次起诉上诉人主张物业费的案件中,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催缴物业服务费的证据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本次诉讼系被上诉人在书面催缴物业服务费后,上诉人仍未缴纳的情况下,再次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进行审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宇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