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9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吉诚五金有限公司、楼伟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吉诚五金有限公司,楼伟民,张金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493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18号。负责人:方茂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周幸福,原告员工。被告:义乌市吉诚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楼伟民。被告:楼伟民,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张金姣,女,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吉诚五金有限公司、楼伟民、张金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吉诚五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201499300借1118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本金422546元及利罚息338081.66元(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案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义乌市吉诚五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201499300借112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利、罚息992250.94元(已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3、被告义乌市吉诚五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201499300借1129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利、罚息428918.34元(已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止);4、被告楼伟民、张金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陈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楼伟民、张金姣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99300保05831),合同约定被告楼伟民、张金姣为被告义乌市吉诚五金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30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两年。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吉诚五金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99300借11184),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0日,年利率为6.6%,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依约将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义乌市吉诚五金有限公司。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吉诚五金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99300借11283),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年利率为6.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罚息。次日,原告依约将贷款人民币475万元发放给了被告义乌市吉诚五金有限公司。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吉诚五金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99300借11294),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7日,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罚息。2014年7月14日,原告依约将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义乌市吉诚五金有限公司。另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吉诚五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99300物02403),约定被告义乌市吉诚五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XXXXX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义亭字第c0005XX**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字第3-5XX号】为其与原告自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期间内发生的借款在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4**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吉诚五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99300物02404),约定被告义乌市吉诚五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XXXX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义亭字第c0005XX**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7)字第3-4XXX号】为其与原告自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期间内发生的借款在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18**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因被告义乌市吉诚五金有限公司另于2014年7月4日、7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万元、225万元,合计825万元。原告针对上述两笔借款,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15)金义商初字第1833号,要求被义乌市吉诚五金有限公司归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825万元及利息;对被告义乌市吉诚五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XXXX和义乌市XXXXX的房地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楼伟民、张金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后原告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上述两处抵押物依法予以处置,处置款用于归还被告义乌市吉诚五金有限公司的相应欠款。本案所涉三笔借款,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归还编号为201499300借1118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本金107.7545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2016年9月29日分别还清编号为201499300借11283、1129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本金475万元及200万元。本案的借款利息被告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编号为201499300借1118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22546元及利、罚息338081.66元;编号为201499300借11283、1129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2014年11月21日起开始欠息。被告义乌市吉诚五金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楼伟民、张金姣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除本案借款外,另有借款350万元、200万元,原告已另案起诉即(2017)浙0782民初9494号。本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吉诚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编号为201499300借1118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22546元及利、罚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吉诚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编号为201499300借112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罚息992250.94元。三、被告义乌市吉诚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编号为201499300借1129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罚息428918.34元。四、被告楼伟民、张金姣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13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陈鹏程人民陪审员 方义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施淑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