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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崔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4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89年9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陵县顺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卞庄街道大官庄村路段时,将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李宗兰撞倒,造成李宗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22日死亡。被告人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崔某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人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系自首,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全案各个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到所居住的兰陵县大仲村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