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11民初7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7515姚博仁与徐兆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博仁,徐兆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7515号原告:姚博仁,男,198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徐兆亮,男,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原告姚博仁与被告徐兆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博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兆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博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兆亮归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7日,徐兆亮向其借款55000元,约定借款当天转贷后即还清,逾期不还按每天2%计收逾期费。借款后,徐兆亮本息分文未还。被告徐兆亮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徐兆亮与姚博仁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徐兆亮向姚博仁借款55300元,并以其名下的苏B×××××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当天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按借款额百分之二每天计收逾期费。当天,姚博仁通过民生银行账户汇给徐兆亮55000元。诉讼中,姚博仁陈述,其系苏州人人聚财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车贷公司)的经理,徐兆亮系其手下业务员的车贷客户,2016年11月17日,因徐兆亮的车贷55000元到期无力归还,经业务员介绍,其借给徐兆亮55000元用于转贷。当天其出借徐兆亮55000元,并约定由徐兆亮承担300元服务费。转贷成功后,徐兆亮既未按约办理车辆抵押手续,也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其自愿放弃300元服务费,主张徐兆亮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书、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兆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案中,徐兆亮向姚博仁借款,有借款合同书、转账凭证为证,应当认定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借款后,徐兆亮应当按约归还借款,但至今徐兆亮仍未归还,应由徐兆亮承担还款义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关于姚博仁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按照日百分之二标准计算,姚博仁现主动调整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兆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徐兆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70元,由被告徐兆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俊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