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江苏艾力升电缆有限公司与镇江四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罗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艾力升电缆有限公司,镇江四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罗兰,曹德祥,曹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998号原告:江苏艾力升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仇立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龙,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四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罗兰。被告:罗兰,女,196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曹德祥,男,195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曹昆,男,198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江苏艾力升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艾力升公司)与被告镇江四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四星公司)、罗兰、曹德祥、曹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艾力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四星公司、罗兰、曹德祥、曹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艾力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镇江四星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担保债务205193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罗兰、曹德祥对上述债务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曹昆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被告镇江四星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镇江四星公司与镇江润州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长江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镇江长江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5月20日,被告罗兰、曹德祥共同向镇江长江银行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以其共同财产为被告镇江四星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镇江长江银行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镇江四星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由于被告镇江四星公司未能按约还款,镇江长江银行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镇江润州区人民法院,原告为履行担保责任,根据调解书代被告镇江四星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051932元。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镇江四星公司追偿代付款以及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份额。另外,被告曹昆是被告镇江四星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了出资,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曹昆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镇江四星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镇江长江银行向被告镇江四星公司发放200万元贷款无异议,但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代垫款2051932元,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罗兰、曹德祥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担保承诺书》以及镇江长江银行已向被告镇江四星公司发放200万元贷款无异议,但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代垫款2051932元;我方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在原告不能追偿部分各承担33%的保证责任。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曹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原告诉称我方抽逃出资不符合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我方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8日,被告镇江四星公司与镇江长江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镇江四星公司向镇江长江银行借款总额为200万元。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本合同项下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为江苏艾力升电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如被告镇江四星公司发生任一违约行为时,镇江长江银行有权宣布已发生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当日,原告与镇江四星电子公司、镇江长江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镇江四星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期间,被告罗兰、曹德祥也向镇江长江银行出具《担保承诺书》1份,自愿以其共有财产对被告镇江四星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镇江长江银行同日如约向被告镇江四星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6年5月27日。由于被告镇江四星公司未能于2016年2月20日如约支付到期利息,镇江长江银行于2016年2月25日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发放的200万元贷款本息,同时要求本案原告、曹德祥、罗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镇江长江银行撤回了对曹德祥、罗兰、镇江四星公司的起诉,并与本案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前一次性给付镇江长江银行借款本息2025394元、律师费10000元及案件诉讼费16538元,共计2051932元。2016年3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票将2051932元转入其在镇江长江银行的账户,并通过该账户代被告镇江四星公司向镇江长江银行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元、利息21968.25元(14488.25元+7480元)、律师费10000元及案件诉讼费16538元,共计2048506.25元。另查明,被告镇江四星公司于2008年11月核准成立,注册资本60万元,股东为被告罗兰,曹昆,分别以货币方式出资48万元、12万元,2012年8月8日,被告镇江四星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4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被告罗兰、曹昆分别于当日以货币方式出缴112万元、28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借款偿还凭证、(2016)苏1111民初414号民事调解书、验资报告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镇江四星公司与镇江长江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镇江长江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符合平等、自愿原则,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实际代被告镇江四星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等共计2048506.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按照2051932元主张,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不能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罗兰、曹德祥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未约定内部分担比例,对原告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各担保人应平均分担即各承担33%的责任,原告及被告罗兰、曹德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曹昆抽逃出资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从工商部门调取的验资报告等材料仅能证明曹昆在镇江四星公司成立和增加注册资本时均已足额缴纳,未能证明其有抽逃出资行为,故对原告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代偿款的利息,实际是各被告不能按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自2016年3月9日即代偿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四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艾力升电缆有限公司垫付款2048506.25元及利息损失(以2048506.2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罗兰、曹德祥对被告镇江四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48506.25元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33%的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6元,由被告镇江四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胥海波书 记 员 赵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朱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