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3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与成都汇兴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成都汇兴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3470号原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63号1栋1单元7层2号。法定代表人:熊寿甫,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永孜,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继春,该公司员工,系一般代理。被告:成都汇兴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郫县新民场镇星火社区。法定代表人:钟涛,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涛,系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张松,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原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与被告成都汇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汇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冉垠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孜、胡继春,被告汇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叶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了《花香壹号休闲度假村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为“花香壹号修心度假村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原告为该项目的施工方,由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工期为200日历天,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8378500元,合同对被告的付款义务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现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原被告已办理完结算,并通过第三方审计确定了工程额度。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请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未果,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800000元,延期支付利息3003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汇兴公司辩称,1、2016年7月26日《债务抵偿协议》对原告红叶公司具有完全的约束力。汇兴投资有足够理由相信胡继春有代理红叶建设签署并履行前述合同的权利且原告方对胡继春代表红叶公司签署相应手续予以认可;2、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债务抵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4800000元的债务即行消灭。经审理查明,1、关于双方施工情况: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一份《花香壹号休闲度假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合同第二条对工程承包范围约定为,“承包范围:2#-18#商业楼,建筑面积9931.94m2。”合同约定工期为200日历天。合同第五条对价款约定为18378500元,且该价款约定包含原告完成承包所产生的人工、材料、税金、电费、保管费等一切费用。合同另对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延期协议一份,载明因被告工程进度款未及时支付,双方约定工期延期至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5月31日完工。2013年10月23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另包含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同意验收小组验收结论,验收合格”。确认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确认,案涉工程所包含的室外总坪,即道路、停车场、雨污水管道、绿化、水电安装工程等竣工验收。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署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两份,分别设计楼栋工程及总平工程,审定金额分别为11292860.19元、1567032元,施工单位处由原告盖章确认,负责人由胡继春签字确认,故原、被告形成竣工结算总价两份,分别涉及楼栋主体工程及总平工程,确认结算价分别为11292860、1567032元,两项合计总款项为12859892元。2、关于价款支付方面事实:因被告支付款项问题引发纠纷。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及时支付工程款请求,否则按合同约定承担资金利息等。该份原告盖章的请求由被告文件确认的项目负责人青松签收,另被告确认项目财务负责人为刘莉,技术负责人钟兵等。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支付部分工程款,否则以被告物业抵押。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一份。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备忘录一份,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分别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代表胡继春签字确认,内容涉及综合验收、工程决算及款项支付等内容,第三条约定,“甲方于2015年7月14日承诺的2015年8月10日支付乙方工程款150万之事宜,甲方8月10日无法支付,故愿意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将12号楼1201、1202合计241.04平米及13号楼237.4平米,共计478.44平米别墅暂时抵押给乙方,抵押价格为3000元/平方米,甲方在2015年8月25日前如能支付该150万工程款,则甲方收回该批抵押物业。如8月25日不能按期支付,则乙方有权自行处理该批物业。”2016年1月13日,原告方代表胡继春,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一份,约定于2016年2月3日前支付工程款至决算金额的90%等内容,同日,双方对该份手写的协议对应全部内容重新打印一份后,被告盖章确认。2016年5月31日,原告代表胡继春、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财务刘莉等签署会议纪要一份,涉及原告提出资产抵工程款,别墅按3000元/平米计算,被告将此方案上报董事会等。2016年6月12日,被告财务负责人刘莉书写,根据公司研究决定,将以下房屋抵给原告委托人胡继春名下,即1幢1、2、3、4号,2幢1、2号,3幢1、2、3号,17幢1、2号。2016年7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将被告决算内的造价金额及利息进行汇总后,以资产协商抵偿工程款。2016年7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再次书写,要求安排两套小户型房屋与原告的账目结清。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情况,被告提交转账明细,涉及对公转账、物业抵扣、转给私人等多种情况,但仅系表格,原告不予认可,表示总结算金额减去4800000元即被告已支付部分,其中亦包含2015年8月10日签署的合作备忘录,双方确认以施工修建的房屋抵扣了1500000元工程款,原告故表示最终还有4800000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但被告举出2016年7月26日原告方代表胡继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钟涛及财务人员刘莉签订的一份债务抵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有关债务抵偿事宜达成本协议,以资双方遵守执行。一、因成都汇兴投资有限公司“花香壹号”项目建设事宜,乙方作为甲方项目建设方,根据项目完工结算,甲方还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480万元。二、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以现有资产“花香壹号”别墅1栋1.2.3.4号、2栋1.2号、3栋1.2.3号、7栋1.2号、17栋1.2号抵扣未付工程款。三、本协议签订日起,甲方欠付乙方的工程款480万元得债务即行消灭。四、甲方协助乙方完善抵债别墅的购房协议签订。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故最终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主张为3906792.2元,因原告提出拖欠利息,故通过该债务抵偿协议,将拖欠工程款包含利息合计为4800000元,并认为根据该协议,案涉款项已抵偿完毕。根据2012年4月26日原告公司文件显示,作为承办人的原告针对案涉工程,任务胡继春为项目主管,2016年11月4日,2016年12月9日,胡继春书写委托书各一份,内容分别涉及委托刘家德前往被告处办理房屋1号、2号抵押协议,委托被告将抵押给红叶公司胡继春名下13套房屋中的2号1、2号抵押出售给丁金华名下,后刘家德作为乙方购买方,与被告签订房屋购买协议三份,分别涉及1幢1、2单元3层,12幢1、2单元3层、13幢1单元3层,但原告陈述购买人不想要房屋,未支付房款。2017年7月1日,原告人员胡继春以自己名义,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钟涛邮寄到一份解除债务抵偿协议的函,认为被告长时间未履行且无法履行过户登记以抵偿债务,构成违约在先,故解除该份抵偿协议。3、关于案涉房屋及土地方面情况:2011年1月30日,郫县规划管理局对郫县新民场镇云凌村一社、二社、十一社出具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图。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与郫县新民场镇云凌村一社、二社、十一社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合同对出让面积、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所附土地使用条件,对地块位置、界址图等进行了说明。2011年4月29日,郫县规划管理局向被告发出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告知同意就出让土地进行申报设计材料的规划。2011年12月30日,郫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显示,被告申请的花香壹号休闲度假村项目准予备案,项目业主即被告。2012年3月1日,被告取得了郫县规划管理局颁发的郫县新民场镇云凌村名为花香壹号度假休闲村1-18号楼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5年1月30日,被告取得了郫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郫县新民场镇花香壹号度假休闲村7-14#楼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取得了案涉郫县新民场镇云凌村一社、二社、十一社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证明、《花香壹号休闲度假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总价文件、被告人员书写材料、会议纪要、工程款支付协议、合作备忘录、付款承诺、付款计划书、被告人员名单文件、原告盖章被告人员签字请求、关于解除债务抵偿协议的函,有被告提交的债务抵偿协议、委托书、房屋购买协议、原告人员分工文件、合作备忘录、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未付款及利息计算,系单方制作,被告提交的转帐明细,亦系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在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后因被告原因未及时支付,导致本次纠纷。原、被告通过签署备忘录、支付协议等对款项支付问题不断约定,但均未最终解决问题,后原告方代表与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债务抵偿协议,被告据此认为工程款债务问题终结,但原告以代表权限、履行等方面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于胡继春代表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如何认定?从形式上看,根据原告公司文件,胡继春的身份为花香壹号度假村1-18号楼工程项目的项目主管,即胡继春具有代表原告一方处理案涉工程事宜的资格,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盖章处,亦由胡继春作为负责人签字确认;从履行上看,通过合作备忘录、工程款支付协议、会议纪要等均系胡继春代表红叶公司签署,原告亦举证确认,在这一系列的过程中,原告理应知晓。以上案件事实在客观上具有让被告相信胡继春有代理权的表象,故胡继春所签该份债务抵偿协议对原告有效,原告以未盖公章、未授权等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债务抵偿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实质系工程款到期后,被告因难以清偿,双方通过协商将被告作为发包单位的房屋抵偿给原告,以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属于代物清偿,不属于流押情形,故该份协议有效。从内容上看,双方确认签订协议后,涉及工程款的4800000元债务即行消灭,并未约定必须涉及房屋权属登记、交付完毕等条件;从履行上看,原告方胡继春书写委托书表明再进一步履行该协议,且原、被告前期通过案涉房屋抵偿同样方式实现了其中1500000元工程款的核销;从性质上看,被告出让取得案涉集体用地,包括规划及施工均具有相应合法手续,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对土地及房屋权属性质应知晓,即案涉土地及房屋建设系履行了相应手续。即使现原告提出认为被告未完全交付及房屋权属登记异议,也系原告依据债务抵偿协议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原告可依据该协议,主张交付、房屋工程折价、拍卖等方式履行,或原告邮寄了解除函对协议提出异议,但均系另案通过合同法中关于债务不履行或代物清偿下违约责任予以规制。在债务抵偿协议效力未否认情况下,原告再次主张工程款、包括利息请求,不符合协议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1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