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志军与宋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军,宋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21民初1506号原告:陈志军,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被告:宋康,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志军与被告宋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自行和解,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规避法律行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志军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志军负担。审判员 邓 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籽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