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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执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汤卫超与上海荣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力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卫超,上海荣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力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313号申请执行人汤卫超,男,1959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上海荣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赵业茂。被执行人上海力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周萌萌。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汤卫超诉上海荣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力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仲裁一案,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030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第二项确认:上海荣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力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汤卫超仲裁费人民币24,896元。由于上海荣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力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履行义务,汤卫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责令上海荣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力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立即向申请人支付仲裁费人民币24,896元,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73.44元。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相关义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上海荣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力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经查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有(2015)沪仲案字第0302号裁决书、执行通知、谈话笔录、执行决定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上海荣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力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0302号裁决书第二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法官助理武博审判长  袁黎明审判员  吴永坚审判员  郁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