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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谭景峡与北票市乾迈游泳馆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景峡,北票市乾迈游泳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2315号原告:谭景峡,男,200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大三家乡大三家村*组***号。法定代理人:王庆梅(系谭景峡母亲),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大三家乡大三家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鹏,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票市乾迈游泳馆,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北票市桥北管理区北纺路西社区。投资人:刘铁成。原告谭景峡与被告北票市乾迈游泳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景峡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庆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票市乾迈游泳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景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14时许,原告到被告游泳馆游泳,原告在进入游泳池时,被水下不明物体扎伤脚部,致原告左足踇趾肌腱断裂、皮肤挫裂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北票市乾迈游泳馆没有答辩意见。原告谭景峡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诊断书、住院收费收据、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谭景峡的伤情,原告在北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及产生的费用;2.王庆梅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庆梅是农业户口;3.拖鞋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谭景峡受伤后穿游泳馆的拖鞋去的医院;4.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北票市乾迈游泳馆投资人刘铁成知道原告在游泳馆受伤的事实;5.证人丁建福出庭作证的证言,丁建福证实:事发当天,其与原告等四人一同到被告游泳馆游泳,原告在进入深水区时脚被扎伤,游泳馆有人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被告北票市乾迈游泳馆没有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对证据审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14时许,原告谭景峡和朋友等四人到北票市乾迈游泳馆游泳,谭景峡在深水区被不明物体扎伤左脚底部。原告受伤后,被被告游泳馆人员送至医院。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21日在北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255.69元,经医生诊断为左足底部皮肤挫裂伤、左足踇趾趾屈肌腱断裂。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由其母亲王庆梅护理,王庆梅的户籍类型为农业户籍。原告出院时,出院小结中医嘱及注意事项记载:嘱病人绝对卧床,左下肢石膏外固定三周,制动,禁止伤肢负重,三周来院复查,病情变化随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谭景峡在北票市乾迈游泳馆被不明物体扎伤,被告北票市乾迈游泳馆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原告的医疗费,有医药费收据、清单为证,经核对共计为10,255.69元;2.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按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住院时医嘱记载:病人绝对卧床,左下肢石膏外固定三周,制动,故原告主张该三周需要护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数额为3,442.06元(39,261元/年÷365天/年×32天);3.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数额为330元(30元/天×11天);4.原告的交通费,有票据为证,经核对共计为400元。综上,原告谭景峡的损失共计为14,427.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后续治疗尚未产生,具体费用数额无法确定;而精神损失费缺乏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票市乾迈游泳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谭景峡医疗费10,255.69元、护理费3,442.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400元,总计14,427.75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北票市乾迈游泳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传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华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