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与被告杜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杜某某,王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1533号原告:范某,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辽沈战役纪念馆干部,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杜某某,女,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与被告杜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原告范某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审判员 张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