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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行终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书奇、高玉芬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书奇,高玉芬,长葛市人民政府,许昌市人民政府,长葛市恒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14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书奇,男,1965年0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玉芬,女,1963年07月04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葛市葛天大道。法定代表人尹俊营,市长。委托代理人尤成麟,长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棣,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号。法定代表人胡五岳,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许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亚坤,许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长葛市恒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村北。法定代表人王国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第三人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锋伟,村主任。上诉人刘书奇、高玉芬因诉长葛市人民政府、许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长葛市恒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光热电公司)、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刘庄村委会)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行初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书奇、高玉芬系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村民。2010年11月5日,长葛市人民政府针对长葛市国土资源局、恒光热电公司作出(长政土用[2010]14号)《关于长葛市恒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补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该批复的主要内容是:“同意将位于彭化公路北侧(坡胡镇大刘庄)面积为117039.38平方米的原长葛市发电厂用地给予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批准用途为市政公用设施用地,批准年限为五十年。同时注销原长葛市发电厂长国用[1990]字第1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同意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土地制定的协议出让方案。上述宗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望接文后,认真办理土地登记手续。”2011年1月14日,长葛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恒光热电公司办理了长国用[2011]字第2010112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8月24日,长葛市人民政府针对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长政土用[2015]22号)《关于长葛市恒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使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的批复》,该批复的主要内定是:“同意你们为长葛市恒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拟定的协议出让方案。协议出让面积111256.46平方米;土地用途:工业;使用年限:五十年。同时收回长国用[2011]字第2010112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望接文后,认真组织协议出让工作。”2015年11月11日,长葛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恒光热电公司办理了长国用[2015]第2010112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土地已由集体性质变为国有性质。2016年1月20日,第三人大刘庄村委会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7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许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葛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恒光热电公司颁发的长国用[2015]第2010112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刘书奇、高玉芬不服,认为颁证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侵害其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宗地的性质为国有,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刘书奇、高玉芬,与长葛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恒光热电公司颁发长国用[2015]第2010112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刘书奇、高玉芬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该案不符合立案的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0行初59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刘书奇、高玉芬的起诉。刘书奇、高玉芬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省政府或国务院的农转用批文和征地批文,一审法院巧妙回避,不予追究;(二)刘书奇、高玉芬有大刘庄村各组村民代表签名和村民签名,刘书奇、高玉芬是委托代理人,本案的主体是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核和认可的,一审法院没有对案件实质问题进行审理和定性,有法不依;(三)大刘庄村委会违法卖地,没有起诉主体资格,所以刘书奇、高玉芬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长葛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涉案土地是国有建设用地,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长葛市人民政府不存在违法行为,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许昌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刘书奇、高玉芬主体资格不适格,行政复议申请人是村民小组,而本案原告和上诉人是两个自然人。许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恒光热电公司和大刘庄村委会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1975年左右,原长葛县发电厂(恒光热电公司的前身)占用长葛县坡胡镇大刘庄村的土地进行建设。1990年7月19日,原长葛县发电厂取得长国用(1990)字第1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原长葛县发电厂改制为恒光热电公司。2011年1月,长葛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恒光热电公司办理了长国用(2011)字第2010112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注销长国用(1990)字第1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一)被诉的长国用(2015)第2010112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长葛市政府在长国用(1990)字第1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国用(2011)字第2010112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基础上变更登记而来,并未增加或减损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没有对刘书奇、高玉芬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际影响,其不具备对涉案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以及长政土用〔2015〕22号文件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二)许昌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对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作出的,而非对刘书奇、高玉芬个人作出的,刘书奇、高玉芬亦不具备对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刘书奇、高玉芬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书奇、高玉芬的上诉,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0行初59号行政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书奇、高玉芬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凤强代理审判员  王秋娜代理审判员  樊俊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培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