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鲍红苏与被告焦锐、佟淑环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红苏,焦锐,佟淑环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1028号 原告:鲍红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伟 被告:焦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源 被告:佟淑环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晶(被告佟淑环女儿) 原告鲍红苏与被告焦锐、佟淑环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红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伟、被告焦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源、被告佟淑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红苏诉称,我是被继承人焦哲的配偶,被告焦锐系被继承人与其前妻的儿子,被告佟淑环系被继承人母亲,我与二被告是被继承人焦哲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焦哲于2015年4月经医院检查发现患食管恶性肿瘤,我为给其治病救命,多方为其寻医问药花费近200000元(该款中均为借款,其中有焦哲两位哥哥的借款120000元),仅在医院住院治疗、不包括公费报销部分有票据的个人承担的医疗费为59366.97元。被继承人于2016年1月18日因治疗无效死亡。其死亡后我为其丧葬费事宜支出的花费为25913.2元,其子被告焦锐为其购买墓地支付20000元。此单位发给焦哲死亡有关的费用总计442867.89元。其中住房公积金65697.81元,该款应的一半应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另一半为其遗产应由原告与二被告各自继承三分之一;警衔津贴12443.08元,该款与住房公积金具有相关的属性,应按前述办法依法确认其归属;丧葬费15457元,原告为被继承人丧葬支出25913.2元,被告焦锐购墓地支出2万元,该款应由原告与被告焦锐按实际支付丧葬费的比例享有;意外伤害险理赔款10万元,此款应在冲抵医疗费和丧葬费花费的足后,余款由原告与二被告各自继承三分之一;抚恤金249270元应由原告继承所有,原告是以被继承人生前的工资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各项财产共计442867.89元。公积金65697.81元,警衔津贴12443.08元,要求分割一半,另外一半由原、被告每人三分之一,丧葬费由原告继承8723.92元,焦锐是6733.18元,按照垫付比例,原告垫付25913.20元,被告焦锐垫付20000元,佟淑环没有垫付,单位实际发放15457元。意外伤害理赔款10万元冲抵原告个人为焦哲垫付的医疗费59366.97元,剩余的款项冲抵焦锐和原告垫付丧葬费不足部分,剩余10176.83元,应该是每人三分之一。抚恤金249270元,原告应享有全部,原告没有工作。原告应享有390036.36元,被告焦锐享有36415.75元,佟淑环享有16415.78元。尚欠借款12万元,扣除个人支付医疗费59366.97元,余额60633.03元,一半是原告个人债务,另一半是三个人共同承担。 被告焦锐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公积金65697.81元,警衔津贴12443.08元的分配方式。丧葬费被告焦锐垫付的2万元是原告自认,但是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应举证证明。意外保险理赔款数额无异议,对于最高院的批复,要看被保险人有没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应平均分配。关于抚恤金数额无异议,性质和目的来看被告认为应该是平均分配,原告应该还有劳动能力,不存在其说的情况。关于借款12万元,借条没被继承人签字,且只起诉了原告一个人,应该由原告举证证明是否用于夫妻生活。由原告举证后被告答辩。被继承的遗产还有英烈基金55000元,该笔款项和抚恤金相同,应该三人平均分配。被继承人没有其他遗产。 被告佟淑环辩称,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继承。被继承人没有其他遗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焦哲于200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焦锐系被继承人焦哲之子,被告佟淑环系被继承人焦哲之母。被继承人焦哲于2016年1月18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焦哲留有警衔津贴人民由12443.08元、住房公积金65697.81元、丧葬费15457元、公安民警意外保险理赔款100000元、抚恤金249270元、英烈基金55000元,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英烈基金已为被继承人购买墓地。原告与被继承人夫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焦杰借款100000元,向案外人宋雪借款20000元。原告为被继承人支付丧葬费19427元;被继承人的墓地花费为75000元,其中被告焦锐为被继承人购买墓地支付20000元,另用英烈基金支付55000元。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已按照医疗补助金额支付相关规定及标准,将相关医疗收据及费用清单已汇总并上报,经区人社局、医保局、财政局、卫生局审批后,可为被继承人发放公务员医疗补助6624元。目前处于审批阶段,预计2017年内发放完毕。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各项财产共计442867.8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死亡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发放费用明细、协议书、离婚调解书、丧葬费票据、焦哲公务员医疗补助情况说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名下留有的警衔津贴人民由12443.08元、住房公积金65697.81元、预计发放的医疗补助6624元,共计84764.89元系其遗产。因原告和被继承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焦杰借款20000元,向案外人宋雪借款100000元,而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和被继承人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原告和被继承人约定实行财产分别所有,且案外人焦杰、宋雪知道该约定。原告向案外人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和被继承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本院(2016)辽0111民初5759号调解书及(2017)辽0111民初650号调解书已确认由原告向焦杰、宋雪偿还借款,故应由原告以被继承人留有的遗产清偿所负债务。以上述遗产清偿后,原告及被继承人尚有共同债务35235.11元,此部分债务的1/2为原告的个人债务,另1/2为被继承人的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对于为被继承人支付的丧葬费问题,原告诉称为被继承人支付寿衣店的花费8000余元,二被告只认可此款花费5000余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此项费用本院按5000元予以计算;对于宴请亲朋友的支出及殡葬费用,因依据当地民间风俗,被继承去世后会发生接待宴请宾朋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结合当地民间风俗及原告提供的有饭店等盖章确认的票据,认定原告为被继承人支付宴请宾朋及殡葬费用为14427元,故原告共计为被继承人支付丧葬费用19427元。被告焦锐为被继承人购买墓地支付20000元,剩余墓地的费用由被继承人所得英烈基金55000元支付。原告及被告焦锐共为被继承人支付丧葬费用39427元、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17617.56元,应在被继承人应得的丧葬费及抚恤金中予以扣除后剩余财产比照遗产予以继承。关于被继承人已得的英烈基金55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此款已为被继承人购买墓地花费完毕,故此款不予分割。关于被继承人留有的公安民警意外保险理赔款100000元,根据公安民警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服务协议中辽宁省公安厅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约定,死亡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父母、配偶、子女,故此保险理赔款应由原告与二被告各得33333.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为被继承人花费的医疗费用,原告诉称为给被继承人治病救命,多方为其寻医问药花费近200000元,该款中均为借款。原告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负有债务120000元,对于其他债务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为被继承人花费治疗费用50000余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笔费用是否包括在借款治疗的债务120000元内,故对原告要求将支付的医疗费在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焦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65697.81元、警衔津贴12443.08元、预计发放医疗补助6624元,共计84764.89元,由原告鲍红苏继承所有。 二、被继承人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焦杰借款20000元,宋雪借款10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按照本院(2016)辽0111民初5759号民事调解书及(2017)辽0111民初65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执行。〕 三、被继承人焦哲名下的丧葬费15457元、抚恤金249270元,共计264727元,扣除支付的丧葬费用及被继承人个人债务后剩余207682.44元,由原告鲍红苏及被告焦锐、佟淑环每人继承69227.48元。 四、被继承人焦哲留有公安民警意外保险理赔款100000元由原告鲍红苏及被告焦锐、佟淑环每人分得33333.3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42元,由原告、被告焦锐、佟淑环各负担26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爽 审 判 员 王 岚 人民陪审员 王秋月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