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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胡云、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云,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云,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运,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同上,系胡云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环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092873932J。法定代表人:章宝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胡云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耀物业滁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2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云上诉请求:判令国耀物业滁州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2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4年8月受聘到国耀物业滁州分公司担任会计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2600元。2015年2月,其因怀孕,身体反应强烈,医生建议静卧,2015年3月,其向公司领导反映情况,并请长假一年,公司领导(当时为潘东)答应了其请假要求。之后因公司一直未支付其工资和购买社保,其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此后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其向滁州市琅琊区法院提起了诉讼,滁州市琅琊区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因前一次劳动仲裁,其没有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其于2017年3月17日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诉求又申请劳动仲裁。原判认定其与国耀物业滁州分公司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8日终止,即劳动争议之日,认定事实清楚,但以其仲裁申请超过60日为由,认为其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1年,因此,其在本案中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国耀物业滁州分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2、胡云过了产假期后一直没有上班,其已经以实际行动终止了劳动合同,胡云在2016年案件中已经自述到2015年3月劳动关系就解除了,因此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耀物业滁州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200元。一审法院���定事实:胡云于2014年8月进入国耀物业滁州分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胡云向单位领导反映怀孕,并于2015年3月26日与新上任的会计做了工作交接手续,后以向单位领导请假为由离开国耀物业滁州分公司,之后国耀物业滁州分公司未向胡云发放工资。胡云于2016年3月18日向滁州市琅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滁州市琅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与国耀物业滁州分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其诉讼请求。胡云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6年7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皖1102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与胡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云20**年9月至2015年3月共计8个月的工资20800���(2600元/月×8月);三、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胡云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保征缴部门核算,单位和个人按照各自比例承担);四、驳回胡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胡云对该判决不服,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期间,胡云于2017年3月29日撤回了上诉,现(2016)皖1102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胡云于2017年3月17日向滁州市琅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国耀物业滁州分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元,同日,仲裁委以胡云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滁琅劳人仲不受字[2017]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胡云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国耀物业滁州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完成股权转让手续,次日完成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原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权转让原有员工共计154人,胡云不在该员工名单中。胡云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仲裁时及于2016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均未提出国耀物业滁州分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胡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法律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胡云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仲裁,要求国耀物业滁州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时,即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胡云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仲裁时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均未提��国耀物业滁州分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元的请求,且法律规定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提出仲裁申请,故胡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胡云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2015年3月26日之后胡云与国耀物业滁州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争议,胡云认为其向公司领导请了一年长假,当时的公司领导答应了其请假要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鉴于胡云于2015年3月26日离开国耀物业滁州分公司,该公司亦停止发放其工资报酬,同时,胡云之前提起的(2016)皖1102民初2346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对胡云主张的2015年3月之后的相关权益并未支持,即该生效民事判决中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解除时间为2015年3月份。故,胡云主张其与国耀物业滁州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至2016年3月18日才终止,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胡云与国耀物业滁州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实际解除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故胡云在本案中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仲裁时效起算点应为2015年3月27日。胡云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仲裁以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其于2017年3月17日才就该项诉求申请劳动仲裁,故本案已超过一年期间的仲裁时效。综上,胡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谭庆龙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