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6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苏州吉源生物燃料有限公司与上稳摄影器材(苏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稳摄影器材(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吉源生物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稳摄影器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镇。法定代表人:梁龙钦。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文,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吉源生物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商业广场2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张志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蕾,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松,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稳摄影器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吉源生物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源公司)供用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商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吉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锅炉设备的所有权人为上稳公司。锅炉设备安装在上稳公司厂内,由于吉源公司拒绝开具蒸汽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上稳公司无法入账,且吉源公司缺乏资金购入燃烧材料,于是其将锅炉设备销售给上稳公司并开具锅炉发票。《锅炉工程合作协议》自2011年3月10日后,因已完整销售给上稳公司而完成交易。锅炉设备销售金额为342745元,吉源公司根据所需资金分次入账,上稳公司也依据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了设备款项。吉源公司主张锅炉设备发票为蒸汽发票,开票经过双方协商,但未提交协商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锅炉设备归吉源公司所有缺乏事实基础;二、根据双方形成的商谈记录,上稳公司为吉源公司垫付增值税款,该税款最终应由吉源公司返还上稳公司。吉源公司并未去申请优惠发票,其存在以合同补充协议的形式诈骗上稳公司代垫税款的行为。在没有优惠发票的情况下吉源公司必须开立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稳公司有权主张吉源公司返还垫付的267012.32元税款。吉源公司辩称:一、双方从未就锅炉设备做过买卖合同的协议和相应的约定。从交易习惯来看,双方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对合同的变更都会做补充协议的约定,如设备所有权发生转移,双方不会在其后签订延长委托运行期限的补充协议,也不会每年结算用气不足的补偿款。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委托经营期限未满,锅炉设备的所有权归属为吉源公司;二、上稳公司所述税收问题不在一审诉请范围内,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且增值税为流转税,吉源公司向上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上稳公司享有增值税的退税,不存在返还税款之说。关于优惠税款,因吉源公司未获得发票及优惠的税款,也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吉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吉源公司与上稳公司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锅炉工程合作协议》;2、上稳公司立即支付2015年8月、9月的供汽费用25214元及2015年1-9月的补偿费用189189元;3、上稳公司赔偿吉源公司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16日的预期收益损失430930.5元;4、上稳公司赔偿吉源公司投资设备的残值损失138000元;5、上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6日,吉源公司与上稳公司签订《上稳摄影器材(苏州)有限公司锅炉工程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过双方反复协商,上稳公司锅炉工程由吉源公司负责设备初投资,并采用上稳公司委托吉源公司进行热供承包管理的合作模式。锅炉型号:DZL2-1.0-T;锅炉蒸发量:2t/h;额定工作压力:1.0Mpa。工程设备投资额368000元,吉源公司为设备投资方,上稳公司为土建投资方。上稳公司职责包括负责锅炉房土建、通水、通电、照明工程,提供锅炉安装及委托承办运行过程中的工作便利条件,以及按期支付锅炉运行所需费用等。吉源公司职责包括负责锅炉房工艺设计、锅炉设备采购、运输、安装、调试、验收、报检、取证以及环保验收通过;委托运行期内负责锅炉的运行、维修、管理工作;委托运行期内承担锅炉运行过程中的各项费用支出以及补贴场地费用每月3000元,在每月的蒸汽费里扣除;负责司炉工的培训,接受上稳公司日常行政管理,遵守上稳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委托运行期满,吉源公司应向上稳公司提供移交完整的锅炉设备资料、文件、并协助完成上稳公司的接收工作。结算方式:1、锅炉设备投资结算:锅炉委托运行期限为6年,委托运行期内锅炉设备产权归吉源公司所有,委托运行期满锅炉设备产权归上稳公司所有。上稳公司可以提前终止委托运行工作,前提为其无条件接收锅炉设备产权,并按锅炉设备折旧后的结算金额支付设备投资款项。锅炉设备折旧按每年12.5%计算,折旧后的结算金额按以下计算方式确定:结算金额=锅炉初始投资额(368000元)-设备折旧额(368000×年份×12.5%)。锅炉委托运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零头月份比照计算。2、委托运行热供费用结算:委托运行期间锅炉实际供汽量采用流量计进行计量,流量计安装在锅炉至分气包的主干线上,并按下式进行热供费用结算:按0#柴油市场价格6800元/吨为基数,蒸汽单价为240元/吨。当柴油市场单价增减幅度大于10%时,蒸汽单价增减7%,依次类推。第四年起蒸汽单价在双方确定的价格上下降5元/吨。月用汽平均量小于200吨时,按200吨计算,但需扣除不足量的燃料费用。吉源公司在委托运行之后,必须及时提供锅炉相关资料,并继续提供所需生物质燃料的供应保障,安全库存量12吨。上稳公司在委托运行期间按月结30天的方式支付热供运行费用。工程期限:合约签订土建完成后,60天内安装、调试、检验合格给上稳公司能正常投入使用。2010年7月23日,锅炉安装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监检合格。锅炉所需蒸汽燃料即生物质颗粒由吉源公司按需供应。吉源公司每隔一段时间查询蒸汽流量表显示的蒸汽量,据此制作结算单给上稳公司,并向上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稳公司遂向吉源公司支付蒸汽费直至2015年7月。后期结算的单价是每吨蒸汽321.75元。因吉源公司不能开具蒸汽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吉源公司以生物质颗粒或生物燃料名义开具发票,发票上载明的生物质颗粒或生物燃料的单价为854.7008547元/吨,双方以蒸汽价款进行换算。2011年9月27日,双方签订《关于蒸汽费开票商谈记录》一份,内容为:现上稳公司向吉源公司购买的蒸汽单价为275元/吨,因特殊原因,吉源公司无法提供发票,上稳公司本着双方友好合作的原则,同意自2011年3月3日起承担此单价的17%税款。由吉源公司去苏州国税局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待吉源公司优惠发票通过后,优惠的税款由上稳公司享受,并将之前上稳公司承担的税款返还上稳公司。根据原始合约,月平均用汽量需满200吨,现实际月平均用汽量为175吨。不足的蒸汽数量在幅动10%之间,每年上稳公司补贴吉源公司15000元,每年核算一次。2013年1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2012年上稳公司平均每月使用蒸汽量为109吨的情况下,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锅炉委托运行期限原合约为6年,现改为7年。2、关于上稳公司扣吉源公司的水电及场地费用原合约为每月扣3000元,现改为扣1500元。3、2012年一年上稳公司为蒸汽不足量补偿吉源公司15000元,再全年退18000元(1500*12),合计33000元(吉源公司提供发票)。庭审中,双方确认约定的锅炉运行期间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2014年1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2013年平均每月使用蒸汽量为85吨的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关于上稳公司扣吉源公司的水电及场地费每月1500元,现取消。2、2013年一年上稳公司为蒸汽不足量补偿吉源公司47000元(吉源提供发票)。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8月24日,上稳公司使用蒸汽共计334吨,其中2015年7月23日至8月24日即2015年8月份使用蒸汽44吨,未付蒸汽费11057元。2015年9月,上稳公司将锅炉设备拆除。同年10月20日,吉源公司委托律师发函给上稳公司,要求上稳公司收函后5日内支付拖欠的2015年8月、9月的蒸汽费共计25214元,并将擅自拆除的锅炉设备恢复原状,达成正常供汽条件,否则将依法追究上稳公司的违约责任。吉源公司一审陈述,因上稳公司于2015年9月拆除了锅炉设备,找不到蒸汽流量表,故以2015年1-8月的月平均用汽量作为9月份的用汽量。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8月24日共用汽355吨,月平均用汽量为44吨,故9月份用汽量为44吨,蒸汽费为14157元(44*321.75)。根据协议约定,月平均用汽量小于200吨时按200吨计算,但需扣除不足量的燃料费用。因2015年1-9月的月平均用汽量为44吨,故上稳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补偿费用。燃料出厂价为850元/吨,每吨燃料可产生蒸汽4.5吨,不足量部分蒸汽所需燃料费用为262548元[(200-44)*9*1/4.5*850],该期间的补偿费用为189189元[(200-44)*9*321.75-262548]。因双方约定运行终止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而上稳公司于2015年9月拆除了设备,故其依法有权要求上稳公司赔偿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16日的预期收益损失,按上述补偿费用的蒸汽量即156吨/月和计算方式计算为430930.5元。按照协议约定,上稳公司提前终止委托运行工作,应向其支付设备折旧后残值。设备使用已有5年,故上稳公司应按约赔偿设备残值损失138000元(368000-368000*5*12.5%)。吉源公司为证明每吨燃料可产生蒸汽4.5吨,举证了2015年1月29日至6月29日的送货单7份,载明:收货单位为上美,货物名称为木颗粒,数量共计64.6吨。吉源公司一审陈述,其仅能提供2015年1-8月的部分送货单,2015年1-8月实际供应燃料90吨,锅炉被拆后拉回3.5吨,故2015年1-9月的399吨蒸汽所需燃料为86.5吨,每吨燃料可产生蒸汽4.61吨(399/86.5)。经一审质证,上稳公司未认可送货单,认为其与收货单位系不同公司。上稳公司对吉源公司计算的转换率不予认可,认为仅是吉源公司的单方统计,并无科学依据,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整个一年才补偿30000元-40000元,也说明转换率不是固定的。一审法院认为,吉源公司与上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等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上稳公司未按期支付2015年8月、9月的供汽费,吉源公司要求其支付上述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9月的供汽费,由于上稳公司拆除锅炉设备导致无法查询蒸汽量,吉源公司以2015年1月-8月的月平均用汽量作为9月份的用汽量,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经核算,9月份的供汽量应为41.75吨(334/8),应付蒸汽费为13433.06元。关于锅炉设备的产权。合作协议约定,锅炉设备由吉源公司投资,上稳公司委托吉源公司负责热供事宜,委托运行期内锅炉设备的产权归吉源公司所有,委托运行期限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上稳公司于2015年9月拆除了锅炉设备。对此,上稳公司辩称,其早已购买锅炉设备,锅炉设备的产权已归其所有,为此上稳公司举证了2010年10月2011年3月吉源公司向其开具的锅炉设备增值税发票。吉源公司称,其为获得税款抵扣而与上稳公司协商以锅炉设备名义开具发票,实际是蒸汽费,锅炉设备的产权并未转移。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上稳公司未能提供设备转让的书面协议,而合作协议约定设备委托运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上稳公司提供的发票最早为2010年10月。刚达成合作协议不久就变更成买卖设备,不具有合理性。其次,上稳公司称其一次购买设备,但其提供的发票分五次开具,且时间跨度较长。再者,双方于2013年、2014年仍就委托运行期限变更,以及上稳公司扣除吉源公司水电及场地费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且上稳公司一直向吉源公司支付蒸汽费。若上稳公司已购买设备,双方不按合作协议履行则无必要再对委托运行期限进行变更,按理吉源公司也不应再承担水电及场地费,上稳公司也只需自行采购燃料运行锅炉即可。此外,上稳公司又未能另行提供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蒸汽费的发票及付款凭证。因此,一审法院对上稳公司辩称其早已购买锅炉设备的意见不予采信,锅炉设备被拆除时的产权仍归吉源公司所有。上稳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拆除吉源公司的锅炉设备,即提前终止委托运行事宜,合同已无法履行,吉源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吉源公司直至本案诉讼才主张解除合同,故合作协议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上稳公司之日即2015年11月17日解除。合同解除,吉源公司依法有权要求上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约定,上稳公司提前终止委托工作则应无条件接受锅炉设备产权,按锅炉设备折旧后的金额向吉源公司支付投资款。吉源公司要求上稳公司赔偿锅炉设备的损失138000元,符合协议对折旧的计算方式作了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吉源公司主张的2015年1月-9月的补偿费用。合作协议约定月用汽平均量小于200吨时按200吨计算,但需扣除不足量的燃料费用。后双方约定对此每年核算一次,届时具体核算补贴金额,此应视为对上述合作协议约定的补充。现双方在2015年9月供汽终止后未能对补贴核算一致,吉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不能证明其所述的2015年1月-8月的燃料供应量及成本,亦不能证明不足量的燃料费用,且吉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亦非上稳公司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吉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吉源公司主张的预期收益损失。该项主张属于间接损失,因每年的供汽量不确定,燃料成本亦不确定,不足200吨的补贴亦需每年具体核算,且合作协议也对协议提前终止及此时仅需赔偿设备投资款作了约定,故吉源公司不能证明可得利润损失的必然性、确定性,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上稳公司辩称的税款问题,因上稳公司未能举证吉源公司已获得优惠发票及优惠税款,且上稳公司所主张的抵扣税款不符合有关税收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将向税务部门反映双方在开票方面可能存在的违规情况。判决:一、苏州吉源生物燃料有限公司与上稳摄影器材(苏州)有限公司签订的《锅炉工程合作协议》于2015年11月17日解除;二、上稳摄影器材(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吉源生物燃料有限公司蒸汽费人民币24490.06元;三、上稳摄影器材(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吉源生物燃料有限公司锅炉设备损失人民币138000元;四、驳回苏州吉源生物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8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计人民币16358元,由苏州吉源生物燃料有限公司负担12808元,上稳摄影器材(苏州)有限公司负担3550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一份,证明经与吴中区公安局经侦大队陈警官核实,吉源公司从未向国税部门申请优惠发票的事实,吉源公司存在恶意欺诈情节,其有权要求吉源公司返还其承担的税款。吉源公司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谈话人的身份,且即便陈警官的身份属实,对话也不能对吉源公司有无向国税部门申请优惠发票事宜起到证明作用。录音拟证明事实不在本案诉请范围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也并非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吉源公司开具锅炉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就原合约中的委托运行期限由6年变更为7年。补充协议约定上稳公司扣吉源公司的水电及场地费由原合约的每月3000元变更为1500元,并明确2012年一年上稳公司应补偿吉源公司蒸汽不足量合计330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就用汽量不足约定了相应补偿方案。协议补充事项建立在原合约存续的基础上,上稳公司主张其为锅炉设备的所有权人与上述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稳公司要求吉源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增值税款的问题。双方的商谈记录载明,待吉源公司优惠发票通过后,优惠的税款由上稳公司享受,并返还上稳公司之前承担的税款。优惠发票是否通过取决于税务部门的认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优惠发票已获通过,故对上稳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稳公司关于吉源公司存在合同欺诈情节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上稳摄影器材(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劼纯代理审判员 杨俊生代理审判员 夏玉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