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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5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妖明与南安市华辉包装有限公司、韦真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妖明,南安市华辉包装有限公司,韦真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5372号原告:杨妖明,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平,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安市华辉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山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87545743J。法定代表人:傅琦辉。被告:韦真真,女,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杨妖明与被告南安市华辉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韦真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妖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辉公司、韦真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华辉公司、韦真真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15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共同经营之需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薄膜,但未及时付清全部货款,2017年1月15日,被告确认截止至2017年1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61546元未支付,被告韦真真并出具一份欠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均未支付分文。被告华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韦真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华辉公司系经营加工销售塑料包装袋、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有限责任公司,傅琦辉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韦真真系该公司的监事;2、2017年1月15日,被告韦真真出具一份欠款凭证交由原告杨妖明收执,该欠款凭证主要载明:结至2017年1月15日余欠杨妖明货款合计61546元;3、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今,被告华辉公司或被告韦真真均未向原告杨妖明支付过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妖明提供的企业工商公示信息、欠款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辉公司、韦真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杨妖明与被告华辉公司、韦真真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杨妖明提供的送货单显示的客户名称均为“华辉”、入库单的抬头也均为“华辉包装发展有限供公司”,本案中,原告供应的是塑料薄膜,而被告华辉公司系从事加工销售塑料包装袋,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华辉公司,被告韦真真系被告华辉公司的监事,被告韦真真在欠款凭证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韦真真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韦真真系合同相对方,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韦真真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华辉公司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真实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华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154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华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154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辉公司未及时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华辉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华辉公司、韦真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安市华辉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妖明货款615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69元,由被告南安市华辉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颖燕速 录 员  林琪玲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