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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汪洪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洪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50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洪成,男,1994年6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区,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区。2014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洪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渝0153刑初1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洪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晋川、代理检察员胡丹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洪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汪洪成去至荣昌区广顺街道永荣矿业公司洗选厂内,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厂区内住宅楼1单元楼梯间的1辆百佳牌电动车盗走。随后,汪洪成与收购二手电动车的廖某联系销售所盗电动车。2017年3月1日,汪洪成按廖某要求驾驶该车来到荣昌区观胜镇,与廖某进行交易时,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并扣押了该电动车。经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百佳牌电动车价值2180元。2017年3月15日,刘某领回该被盗电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领条、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廖某、余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洪成的供述等。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洪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汪洪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汪洪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洪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汪洪成将盗窃的百佳牌电动车1辆退赔给被害人刘某(已发还)。上诉人汪洪成上诉提出其系因吸毒被公安抓获,没有实施盗窃电动车的行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汪洪成盗窃犯罪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期间,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了《情况说明》、《通话清单》各一份,证实2017年2月27日、3月1日汪洪成在盗取电动车后主动联系廖某销赃,以及办案人员根据汪洪成的供述及查获的电动车在盗窃案发地进行走访并找到电动车失主,失主在被盗后未及时报案等情况。本院对前述证据以及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洪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价值218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汪洪成系累犯且还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汪洪成提出其系吸毒被抓,没有实施盗窃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汪洪成在盗窃得手后主动联系廖某出售被盗电动车,并在销赃时被现场抓获,且当场查获了本案被盗电动车;汪洪成归案后供认了本案盗窃犯罪事实,且办案人员根据其供认情况、指认的盗窃地点以及查获的电动车通过走访寻找到了电动车失主。故其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赟珏审 判 员  尹 华代理审判员  刘国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靳朝然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