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5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熊前胜与储金、杨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前胜,储金,杨菊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5民初349号原告:熊前胜,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江西省靖安县。被告:储金,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江西省靖安县。被告:杨菊花,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江西省靖安县。原告熊前胜与被告储金、杨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延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前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金、杨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前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储金、杨菊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6月8日暂计至2016年9月8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7年6月8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元月8日,被告储金、杨菊花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但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6月8日之前的利息,剩余的借款本息一直未按时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储金、杨菊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储金、杨菊花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兹借款人储金向出借人熊前胜(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8日前。此据。借款人:储金、杨菊花。身份证号:。住所:靖安项家。联系电话:152××××8777,日期:2015年元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但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6月8日之前的利息12500元,截止2016年9月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00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6月8日暂计至2016年9月8日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借款交付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熊前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储金、杨菊花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被告储金、杨菊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储金、杨菊花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0000元,以及此后利息也按月利率20‰从2017年6月8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金、杨菊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前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该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0‰,从2015年6月8日计算至2016年9月8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7年6月8日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储金、杨菊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延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淑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