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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5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姜聚先与杨美玲、于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聚先,杨美玲,于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5259号原告:姜聚先,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美香(系姜聚先之妻),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杨美玲,女,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于刚,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姜聚先诉被告杨美玲、于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聚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美香、被告杨美玲、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东西邻居关系。被告长期以来一直向原告家屋山头的水沟排放各种污水、生产垃圾、粪便,原告本着邻里和睦、息事宁人的态度,主动清理被告排放入水沟的垃圾、杂物。但被告不但不收敛,还变本加厉。甚至对原告家人进行恶意言语挑衅,严重影响了原告一家人的生活。特具状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向原告家门口及屋山墙头水沟倾倒渔业生产垃圾脏污,将已经倾倒的脏污清理干净并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将长期占用街道阻碍通行的的杂物及生产渔具清理干净并恢复街道原貌,立即停止在街道上冲洗渔具并把从厕所向原告家门口排粪便管道堵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美玲、于刚辩称,原告所诉是片面说辞,原告将村里规划的排水沟用各种手段阻止他人使用,只由自己使用,不让别人排污,邻居们对此也有不满,曾找到政府部门处理。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两家之间隔着一条胡同,原告家在西,被告家在东,两家素来为琐事不睦,之前两家之间为水沟排污多次发生争执并发生身体冲突。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前往现场实地勘验(详见照片),根据现场勘验,本案双方争议所涉排水沟紧靠原告房屋东墙根,由南向北成一流,地势南高北低,均由村统一规划浆砌,为敞开式、未封盖。根据现场勘验,本案原、被告双方所在村庄以对村庄所有街巷、胡同统一进行路面硬化,但原、被告双方房屋的这一段一直因双方争议、阻拦未进行路面硬化,路面仍为土路,且杂草丛生,严重影响了其他村民的通行便利。其他邻居房前屋后的街巷、胡同均已进行路面硬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两家之间隔着一条胡同,原告家在西,被告家在东,两家素来为琐事不睦,之前两家之间为水沟排污多次发生争执并发生身体冲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就本案来说,原告诉讼请求所涉事项如“立即停止向其家门口及屋山头水沟倾倒渔业垃圾脏污”、“立即停止在街道上冲洗渔具”,均具有即时性,本院在现场勘验时未有这种现象发生。至于原告所诉的其他请求,诸如“将长期占用街道阻碍通行的的杂物及生产渔具清理干净并恢复街道原貌,立即停止在街道上冲洗渔具并把从厕所向原告家门口排粪便管道堵死”等,通过现场勘验,双方为一己之利,阻碍村庄根据规划对临近自己房屋的那一段街巷进行路面硬化,致使街面杂草丛生,影响的是村民正常通行的便利。本案双方争议所涉的排水沟,为村庄统一规划设置,村民均有权通过该排水沟排放生产、生活污水,如因此发生影响生活便利的事由,双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并结合乡俗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通过村集体经组织予以协调,而本案双方以一己之利阻碍村委对所涉街面进行硬化影响的是大多数村民的通行便利,希望双方均能顾全大局,处理好相邻关系,不要阻碍村委对涉案街面进行硬化,维护多数村民的通行便利和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聚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亚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