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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7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亭、张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张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434号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军,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张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军,被告李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李某某首付160000元,在原告处购买了一辆陕KA30**宏昌天马牌自卸车,下余240000元购车款分24个月付清。在签订合同时,由被告张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不讲诚信,不能按时足额支付月供。2017年4月25日经原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购车款180759.12元、垫支利息62898.23元、滞纳金94347.34元,以上共计338004.69元。综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应依法受到法律维护;被告不讲诚信,不能按时足额支付月供的行为严重违法。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以有效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系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公司的资质及经营范围。2号证据系被告李某某、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号证据系《汽车合同》一份(内容含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书),用于证明原告与二被告2013年8月16日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被告李某某系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车人,被告张某系担保人;且被告李某某首付160000元,下余240000元分24个月付清。4号证据系月供收缴记录卡一张以及车辆财务预结算对照表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购车款180759.12元,垫支利息62898.23元,滞纳金94347.34元,以上共计338004.69元。被告李某某辩称,2013年8月16日我与嘉裕公司、伟华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中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车辆经营也是嘉裕公司,购车之前,我不知道购车款多少钱,首付多少钱,本人一概不知,上牌以后车就交给嘉裕公司了,买保险押、其他的我一概不知,购车时我是单身,不具备买车资格,通过三方协议我们才签的合同。被告张某辩称,大致情况与李某某所述一致,当时是公司协商的,我们是公司的员工,伟华公司也有过承诺,系公司行为。被告李某某、张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系行驶证复印件(无原件),证明了该车辆所有人是榆林市嘉裕公司。2号证据系榆林市嘉裕公司工资表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是嘉裕公司的员工。3号证据系三方合作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嘉裕公司与伟华公司的合作关系,二被告只是签了一下名字而已,我们是代表公司的。4号证据系嘉裕公司向二被告作出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了该车辆与二被告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有异议,具体欠款数额是多少被告不清楚,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李某某是嘉裕公司的员工,应该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交费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了原告公司有权向被告索要购车款、垫支利息、滞纳金;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出具时间是2017年7月10日,有违责的嫌疑,同时该承诺书对我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本院对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某某、张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了原告公司的资质及经营范围,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证明了二被告的自然情况,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且原告已将车辆交付被告,合同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证明了被告还款情况及下欠金额,其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该证据被告未出示原件,在庭审后也未向法庭核对,对该复印件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证据能真实反映本案购车、担保及登记信息情况,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但不能证明二被告签字代表公司行为;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嘉裕公司向二被告作出承诺,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6日,被告李某某、张某与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汽车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某某分期付款购买宏昌天马牌自卸车一辆,车辆总计400000元,由李某某首付160000元,下余240000元车款本金分24个月分期偿还,由被告张某担保。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同第三方榆林市嘉裕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榆林市嘉裕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此次分期付款提供担保,同时原、被告都同意将分期所购车辆注册在榆林市嘉裕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经营,并将车辆在注册地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在车款未还清之前,不得变更、转籍、转让。另约定逾期利息及滞纳金为每天1‰,此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车辆挂牌登记在榆林市嘉裕解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陕KA30**并交付投入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车款、尚欠180768元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支持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出具书面担保书,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某在分期付款期限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分期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系原、被告与第三人榆林市嘉裕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逾期后应由榆林市嘉裕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向本案二被告主张该权利,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合同中签名是代表公司行为的理由,因无直接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购车款180768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07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承担3915.36元,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45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高 勇人民陪审员  申爱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党永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