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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5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佳盛屠宰厂诉张寿兴案由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佳盛屠宰厂,张寿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5民初512号原告:齐齐哈尔市佳盛屠宰厂,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法定代表人:常克勋,该厂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平,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张寿兴,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原告齐齐哈尔市佳盛屠宰厂与被告张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寿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寿兴立即给付欠款2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寿兴于2016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6年11月30日还款。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组织其当庭发表答辩意见,但本院与被告联系时,其表示承认借款事实,只是暂时没有还款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被告张寿兴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此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张寿兴签字的《欠条》一张、本院工作人员与被告张寿兴的通话录音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并与被告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亦承认借款事实,只是表示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双方关于借款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寿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齐齐哈尔市佳盛屠宰厂借款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张寿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威审 判 员  朱海龙人民陪审员  安洪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