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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237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与印永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印永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23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扬子中路65号。负责人:魏灿斌。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栋。被告:印永忠,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扬中市西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与被告印永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祥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栋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090.11元,利息1510.54元、违约金1090.96元,手续费44.73元,合计21736.34元。利息、违约金等计算至2017年6月7日,6月7日之后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等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约定继续计收;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71。被告信用卡透支后,未能及时偿还。截至2017年6月7日,被告结欠透支本金19090.11元、利息1510.54元、违约金1090.96元、手续费44.73元,合计21736.34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信用卡透支后未能偿还是事实,但其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审理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合约章程、透支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71,信用额度2万元。信用卡合约章程约定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每期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信用卡透支后,于2017年1月起即不能按期向原告偿还,遂产生利息和违约金(即信用卡合约章程中约定的滞纳金)。截至2017年6月7日,共结欠透支本金19090.11元、利息1510.54元、违约金1090.96元、手续费44.73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进行透支使用,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信用卡使用后,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除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090.11元,手续费44.73元外,根据信用卡合约章程中的约定,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信用卡合约章程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每期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本院认为,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被告违约时间一旦达到一定期限,被告承担的利息、违约金总金额,如转化成年利率,即有可能超过24%,其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因此,显失公平,且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调整。被告最终承担的利息、违约金总额,应以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印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090.11元、手续费44.73元、利息1510.54元、违约金1090.96元(算至2017年6月7日,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继续计付,违约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继续计付)。被告承担的利息、违约金总金额,转化为年利率,应以不超过24%为限。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王祥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菁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