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白彦军与郭存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彦军,郭存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2891号原告:白彦军,男,1972年6月7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011600498。被告:郭存良,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荣,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311607563。原告白彦军与被告郭存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彦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被告郭存良委托代理人李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757.00元(其中拖车费700.00元、修理费51823.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2000.00元,合计54523.00元的30%)。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18时许,白彦军驾驶承载孙景英的津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5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5KM+6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郭存良驾驶承载郭勤的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郭存良、郭勤、孙景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彦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存良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勤、孙景英无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存良辩称,根据事故发生时原告方的车辆损坏的情形,被告方认为原告方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后做出客观的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6日18时许,白彦军驾驶承载孙景英的津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5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5KM+6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郭存良驾驶承载郭勤的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郭存良、郭勤、孙景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证:白彦军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会车时对同车道前方车辆观察不足,未保持安全车速和安全距离,致所驾驶车辆撞于同方向行驶车辆尾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存数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郭存良驾驶拖拉机上道路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未按规定进行登记,且违反载人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在准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彦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存良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勤、孙景英无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白彦军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拖车费700.00元、修理费51823.00元,合计52523.00元。本院认为,白彦军驾驶的车辆与郭存良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彦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存良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勤、孙景英无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审查,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郭存良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郭存良负次要责任,故其赔偿原告损失的30%;原告白彦军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且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存良驾驶的车辆应该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交强险,亦应按照投保交强险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存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彦军拖车费、车辆修理费2000.00元,除交强险不足的部分,被告郭存良再赔偿原告白彦军拖车费、车辆修理费15156.90元【按(52523.00元-2000.00元)×30%计算】,总计17156.90元。二、驳回原告白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50×××20,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原告白彦军负担86.00元,被告郭存良负担36.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