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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马某与何某、何某2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何某,何某2,程某,阿拉善左旗第二实验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812号原告:马某1,女,200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阿拉善左旗第二实验小学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2(系原告父亲),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母亲),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200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阿拉善左旗第二实验小学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何某2(系被告父亲),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程某,女,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丹,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左旗第二实验小学,内蒙古自治区。负责人:贺永先,系该学校校长。原告马某1诉被告何某、何某2、程某、阿拉善左旗第二实验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2、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与被告何某、何某2、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拉善左旗第二实验小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9222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何某系阿拉善左旗第二实验小学六年级同班同学,2017年3月30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原告到学校上学,经过教师过道时,被告何某将其绊倒,导致原告受伤,经阿拉善盟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内踝骨骨折,后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确诊后住院治疗,进行了右肱骨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全螺纹钉内固手术,住院十天,不仅产生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和损失39282元,还导致原告学业和生活都受到了严重影响,原告监护人多次找被告商议赔偿问题未果,原告即诉至贵院。被告何某、何某2、程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何某从未故意伸腿绊倒原告,事发时因何某前排对面座位有两位同学吵架并互相推搡,何某侧身观看,而此时原告听到后排同学召唤,从何某处往后排行进,为了躲避互相推搡的两位同学而绊在了何某腿上自己摔倒。事发后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在已经带原告到医务室进行诊治的前提下,即未发现原告骨折,又没有送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任由其伤势发展,应由学校承担责任。被告阿拉善左旗第二实验小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何某均系被告阿拉善左旗第二实验小学六年级的同班同学。2017年3月30日14时40分许,原告走进教室,准备上课,在经过何某座位时,何某突然伸出腿,将原告绊倒。因原告疼痛难忍,其同学将原告送往学校医务室治疗,校医建议原告先回教室上课,原告即回到学校上课。在16时30分时,原告因胳膊疼痛无法做课间操,故向其班主任请假。在当天下午放学后,原告被其大伯接走,后前往阿拉善盟中心医院进行诊治,该院诊断为:右肱骨内侧踝骨折。该院医生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断治疗。原告即于2017年3月31日前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5日在麻醉下行右肱骨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全螺纹钉内固定术。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花费住院费17116.8元。原告在阿拉善盟中心医院诊治、检查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检查、拍片、去石膏等花费2647.6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学校只有在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且有过错时,才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受伤损害结果的原因是在将要上课时,原告走向座位时,被被告何某伸腿绊倒所致。被告阿拉善左旗第二实验小学在对在校学生接受教育期间,应当预见孩子戏耍打闹行为存在危险性并加强管理,由于被告阿拉善左旗第二实验小学存在管理不善,且在原告受伤后亦未能及时将其送医院进行救治,未尽到对未成年学生的管理和保护职责,存在管理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座位学生应当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其伸腿将马某1绊倒致伤,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何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阿拉善左旗第二实验小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作如下核算和认定:一、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对阿拉善中心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等收款凭据予以采信。该费用确定为19922.4元;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系手撕票,因其没有出发时间及起止地点,对此不予支持,但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及每次检查的报告单,可以确认该费用实际发生,原告住院、出院及检查(3次)共往来银川8次,每次2人,每人交通费为50元,该项费用确定为800元;三、对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确定为1000元(100元×10天);四、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左右开始上课,故不存在护理,护理天数确定为70天。护理费确定为7910元(113元/天×70天);五、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的伤情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期确定为住院的10天,营养费确定为1000元(100元/天×10天);六、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达到轻微伤及以上伤情,或者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截止起诉时,原告共发生费用为30632.4元。被告阿拉善左旗第二实验小学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2、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向原告马某1赔偿15316.2元(30632.4元×50%);二、被告阿拉善左旗第二实验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1赔偿15316.2元(30632.4元×50%);三、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给付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108元,被告何某2、程某负担141.5元,被告阿拉善左旗第二实验小学1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