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执3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汤少波与陆玲、钱文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少波,陆玲,钱文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3执3320号申请执行人:汤少波,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执行人:陆玲,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执行人:钱文武,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申请执行人汤少波与被执行人陆玲、钱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邗民初字第08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陆玲、钱文武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汤少波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5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56元。本院依申请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被执行人陆玲名下位于扬州市运河西路228号的房产已设定抵押权,无处置价值,被执行人钱文武名下位于扬州市古运北苑12幢101室房产为家庭唯一住房,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两被执行人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扬邗民初字第08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后,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克侃审判员 刁安心审判员 方绪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雅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