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7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韩志军与宁夏国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宁夏隆翔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军,宁夏国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宁夏隆翔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7024号原告:韩志军,男,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宁夏国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星光花园14号楼综合楼二层。法定代表人:梁万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隆翔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218号。法定代表人:梁万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韩志军与被告宁夏国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投资公司)、宁夏隆翔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翔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盛投资公司、隆翔宾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25466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8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并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由被告隆翔宾馆担保,被告国盛投资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月利率为2%,利息每月结清,被告隆翔宾馆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国盛投资公司提供了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国盛投资公司仅按照月利率2%付清了2016年6月7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国盛投资公司、隆翔宾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现金交款单》、一张《收据》、一份《借款协议书》、两份《续签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及担保续期协议》,二被告虽未予质证,但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由被告隆翔宾馆担保,被告国盛投资公司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月利率为2%,利息每月结清,被告隆翔宾馆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王惠琴向被告国盛投资公司提供了上述借款,被告国盛投资公司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韩志军;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事由:国盛投资借款;收款单位:国盛投资公司(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由于被告国盛投资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国盛投资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2016年5月18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两份《续签借款协议》,均约定将上述借款延续一年。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续期协议》,约定:上述借款的利息按约定的月息标准已支付至2016年6月7日,之后的利息再未支付,现被告国盛投资公司承诺10万元借款于2017年5月7日前还清,自2016年6月8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还款仍按月息2分支付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该笔借款本金10万元及所欠利息仍由被告隆翔宾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续期期限届满后一年,即自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止;如双方发生争议由本协议签订地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国盛投资公司仍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国盛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续签借款协议》、《借款及担保续期协议》及《收据》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国盛投资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月息2%即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告国盛投资公司已按该利息计算标准付清了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期间的利息,故被告国盛投资公司应按照该利息计算标准继续支付10万元借款自2016年6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于被告隆翔宾馆自愿为被告国盛投资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原告现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被告隆翔宾馆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隆翔宾馆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盛投资公司追偿。被告国盛投资公司、隆翔宾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国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韩志军借款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6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宁夏隆翔宾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国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计1405元,由被告宁夏国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宁夏隆翔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黄小丽书 记 员 金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