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速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牛银彬、蒋磊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银彬,蒋磊,舒成贵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速字第99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银彬,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5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蒋磊,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5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舒成贵,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5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银彬、蒋磊、舒成贵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雪霞、被告人牛银彬、蒋磊、舒成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牛银彬驾驶自己的豫A×××××本田缤智轿车在河南省鲁山县一乡村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为骗取保险金,被告人牛银彬、蒋磊、舒成贵经预谋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同年5月17日,被告人牛银彬、蒋磊、舒成贵驾驶该车故意制造撞到路边水泥板的事故现场,后以蒋磊开车发生事故为由,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报案并申请保险理赔,同年6月24日,骗取该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3580元。现赃款已全部退回该公司。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牛银彬、蒋磊、舒成贵的供述、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表、车辆信息截图、保险赔付资料、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牛银彬、蒋磊、舒成贵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牛银彬、蒋磊、舒成贵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银彬、蒋磊、舒成贵犯保险诈骗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牛银彬、蒋磊、舒成贵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蒋磊、舒成贵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牛银彬较小,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牛银彬、蒋磊、舒成贵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牛银彬、蒋磊、舒成贵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4、赃款已全部退还,可对其三人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牛银彬、蒋磊、舒成贵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6、被告人牛银彬、蒋磊、舒成贵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三人宣告缓刑。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银彬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蒋磊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舒成贵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