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3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屈某与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3625号原告:屈某,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牧民,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克什克腾旗应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某,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所在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棚一中南200米,统一社会用信代码×××。负责人:张希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某诉被告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克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显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屈某医疗费8950.35元、误工费13116.25元、护理费223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6350.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10时许,苗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相向行驶的王金贵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王金贵、乘车人屈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克旗交警大队认定,此事事故苗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克旗中蒙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肋骨多处骨折、面部挫裂伤等伤情,支付医疗费8950.35元。苗某所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克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苗某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苗某所驾驶的×××号农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克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克旗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号农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我方认为曲屈某的误工期限过长,我方同意按照125天赔付,交通费我方按照原告提交的合法票据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在2016年,新标准的使用条件是2017年1月1日以后的,本案的赔偿的标准应按照2016年度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10时许,苗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相向行驶的王金贵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王金贵、乘车人屈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克旗交警大队认定,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屈某被送往克旗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部及颜面部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8038.35元。经原告其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鉴定查体花费检查费912元。另查明,苗某所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产克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苗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的机动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对紧急情况时时处置措施不当,驶入逆向,致使车辆与相向行驶的屈某乘坐王金贵驾驶的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屈某受伤。苗某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屈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苗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克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苗某承担。本案原告与另案受害人王金贵系夫妻关系,双方一致同意将交强险优先赔付屈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950.35元、误工费13116.25元(104.93元/天×125天)、护理费2233.56元(106.36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合法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实际损伤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某医疗费895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9.65元、误工费13116.25元、护理费2233.56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94799.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苗某赔偿原告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3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11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负担1085元、苗某负担19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负担;邮寄费6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显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秀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