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424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国友与杨高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友,杨高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859号原告:张国友,男,1984年4月13日,汉族,住五华县。被告:杨高宏,男,1983年9月7日,汉族,住五华县。原告张国友与被告杨高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高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排山管(长6米、直径0.05米的铁管)71.55吨并支付租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是老乡,一起在河源做生意,大家相识。原告做排山管生意,被告因为不够货出租,向我租借排山管120吨,约定每月租金每吨90元。双方签订排山管租据合同。排山管租给被告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后来多次沟通,但是被告一直未付租金,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2月11日,被告一共归还了48.45吨排山管,剩余71.55吨一直未归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1.55吨排山管及部分租金200000元。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排山管租据》;3、《过磅单》、《退货单》各一张。被告杨高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有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的证据也没有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张国友与被告杨高宏订立了《排山管租据》,租据主要载明:“1、今租到张国友排山管壹佰贰拾吨,每月每吨租金为90元,最低起租为10个月。2、规格为6米长,退回时应全部按6米长退回。3、在租期满后,超期按实际天数计算,以上望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反。租货人:杨高宏手机:137502738782013年12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在租赁期间只支付了租金10000元,至2015年2月11日止,被告共退回了钢管48.45吨,仍有71.55吨钢管没有退回。对被告仍欠的租金,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租赁之日(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按每吨租金为90元计付。另,原告陈述2015年1月24日被告退回的17.12吨钢管,是在被告对外宣称无能力偿还债务时,多人上门向被告催收时按比例分得。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和认定: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71.55吨钢管(排山管)问题。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排山管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根据《排山管租据》第一条约定“最低起租10个月”,结合第三条约定的“在租期满后,超期按实际天数计算”,可以视为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0个月,即至2014年9月31日止,从2014年10月1日起为不定期租赁。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解除合同,但至2015年1月24日止,被告已经将部分承租的排山管退回给了原告,根据租赁物使用的性质,被告退回承租排山管应视为被告已经以事实行为认可不再承租原告排山管。且原告也认可被告已经对外宣称无能力偿还债务,导致多人上门催收时才按比例分得租赁物17.12吨。因此,从2015年1月24日起,可视为双方解除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关于“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排山管(长6米的钢管)71.55吨,应予支持。二、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问题。原告陈述被告支付了租金1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讼中变更要求租金从租赁之日起(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以每月每吨租金为90元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支付。”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被告承租原告钢管的数量和时间,结合《排山管租据》关于“每月每吨租金90元”、“在租期满后,超期按实际天数计算。”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具体如下: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租金为113760元【(90元/吨/月×10月+90元/吨/月÷30日×16日)×120吨】;2014年10月18日的租金为315.75元【90元/吨/月÷30日×(120-14.75)】;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租金为13879.5元【(90元/吨/月×1月+90元/吨/月÷30日×20日)×(120-14.75-12.72)吨】;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租金为12054.24元【(90元/吨/月×1月+90元/吨/月÷30日×14日)×(120—14.75-12.72-1.21)吨】,以上租金合计140009.49元,扣减被告杨高宏已经支付的租金1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租金共计130009.49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高宏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国友排山管(长6米的钢管)71.55吨;二、被告杨高宏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国友支付租金130009.49元。如果未按判决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国友负担1505元,由被告杨高宏负担2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振苍人民陪审员  曾爱文人民陪审员  刘美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