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6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王荣祥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王荣祥,吴爱荣,司秀月,王磊,杨玉彬,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长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广,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爱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秀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水,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辉,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玉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成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孝,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荣祥、吴爱荣、司秀月、王磊及原审被告杨玉彬、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6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61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起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虽属侵权纠纷,但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明显不当,应当驳回起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死者不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死者作为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对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户籍性质或实际居住地来计算赔偿数额。王荣祥、吴爱荣、司秀月、王磊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荣祥、吴爱荣、司秀月、王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7月2日下午,死者王某驾驶鲁M×××××号半挂牵引车与冀Dxx**挂号半挂车至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送货时,因车辆发生故障,王某下车检修过程中,因车辆溜车致王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鲁M×××××号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杨玉彬,被告杨玉彬同时也是王某的雇主。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是鲁M×××××号车辆的被挂靠单位。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冀DXX**挂号半挂车的所有权人。鲁M×××××号、冀DXX**挂号车辆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43元、死亡赔偿金807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858元、丧葬费26857.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0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9906元(含住宿费及餐饮费),共计1329501.5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各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朱凤强均系被告杨玉彬雇佣的司机。2015年7月2日上午,王某与朱凤强驾驶鲁M×××××号/冀DXX**挂号车辆装载钢管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安乐社区施工工地送货,当日中午12时左右到达安乐社区龙湖工地,经与接货方联系,约定下午14时卸货,即将车辆停在工地门外。下午14时许,王某驾车往工地里进,朱凤强在车前看路指挥车辆,因工地门口有上坡,在车头刚刚进入工地大门时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前进。王某便下车与朱凤强自行检修车辆,发现是车辆刹车系统有问题,车辆刹车片被爆死,无法松开刹车。在打电话咨询相关专业修车技术人员后,更换了新的刹车阀,车辆依然无法前进。下午17时左右,王某再次到车下检查刹车泵过程中,触碰输气管,导致刹车泵漏气,车辆刹车系统失灵,发生溜车,王某被碾压成重伤,经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事发后,朱凤强打电话报警处理。因抢救王某,四原告花费医疗费1444.06元,四原告主张医疗费1443元。死者王某,出生于1971年3月13日,其生前于2009年购买阳信县XX路XX小区的商品房,并自购房时起至其死亡时止一直在该小区居住生活,四原告认为王某应属于城镇居民。原告王荣祥,出生于1952年3月10日,系王某之父。原告吴爱荣,出生于1951年5月13日,系王某之母。该夫妇共育有2子。原告司秀月,系王某生前配偶。原告王磊,出生于1997年4月19日,系王某之子。四原告主张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807400元(40370元×20年),主张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052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29858元(26052元×17年÷2人+26052元×16年÷2人)。四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计算丧葬费26857.5元(53715元÷12个月×6个月)。另外,四原告还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0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9906元(含住宿费及餐饮费)。另查明,事发时,鲁M×××××号/冀DXX**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玉彬。事发后,被告杨玉彬为四原告垫付费用50000元。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挂靠在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冀D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挂靠在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为鲁M×××××号/冀DXX**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额均为10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又查明,四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王某系因送货时,车辆发生故障,检修车辆过程中,遭车辆溜车碾压致死。因被告杨玉彬所有的鲁M×××××号/冀DXX**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本案的焦点在于:一、王某是否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二、各方当事人在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及其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一、王某是否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王某检修过程长达三个小时,其一直身处车外修理车辆,事故发生时,遭受碾压的王某既不是对车辆具有控制力的驾驶人,也不是车上人员,也不是被保险人,而应认定为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各方当事人在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及其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本案事故系受害人王某在处理维修过程中,不慎触碰输气管,导致刹车泵漏气,车辆刹车系统失灵而发生。受害人王某作为驾驶员,其不具备专业维修技术,应当预见到维修车辆过程中潜在的相关风险,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受害人王某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20%为宜。受害人王某为维护雇主利益,其作为货车司机,为及时完成交货任务,主动维修检查出现故障的货车,检修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死亡,被告杨玉彬作为受害人王某的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因此,被告杨玉彬应当赔偿四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20%。因鲁M×××××号/冀DXX**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应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四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玉彬为四原告垫付费用5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医疗费1443元、丧葬费26857.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037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四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死者王某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四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07400元(40370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29858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疾赔偿金中,故四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237258元(807400元+429858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四原告承受的丧亲之痛及本案实际案情,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906元(含住宿费及餐饮费),考虑四原告异地处理丧葬事宜,法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其主张的餐饮费与本次事故没有必然关联,法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43元、死亡赔偿金1237258元、丧葬费26857.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0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共计1294595.5元。其中,医疗费1443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人民币1443元。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237258元、丧葬费26857.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0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共计1293152.5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8315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四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46522元(1183152.5元×80%)。由被告杨玉彬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36630.5元(1183152.5元×20%)。扣减被告杨玉彬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杨玉彬尚应当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6630.5元(236630.5元-50000元)。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祥、原告吴爱荣、原告司秀月、原告王磊经济损失11144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荣祥、原告吴爱荣、原告司秀月、原告王磊支付保险理赔款94652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杨玉彬赔偿原告王荣祥、原告吴爱荣、原告司秀月、原告王磊经济损失186630.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荣祥、原告吴爱荣、原告司秀月、原告王磊对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依据查明的事实,死者王某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车辆之外,对车辆不具有控制力,符合交强险、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比照交通事故处理,因此本案虽然不属于交通事故,但依法可比照交通事故处理。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并不存在直接侵权人,王某作为受害人,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实王某生前与父母均居住于城镇,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珍平审判员 刘 琰审判员 袁金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 钰书记员 王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