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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6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方志远与葛惠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远,葛惠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6775号原告:方志远,男,198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军,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敏,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惠群,男,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华芳,女,1991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方志远与被告葛惠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军、宋慧敏,被告葛惠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葛惠群立即支付其货款183730元;2、判令葛惠群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本金付清日止,截至2017年6月30日为16261.64元;3、判令葛惠群支付其律师费损失1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葛惠群承担。审理中,方志远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葛惠群立即支付其货款173730元;2、判令葛惠群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以17373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事实和理由:葛惠群因“旭辉澜悦苑(宝山工业园区潘泾路东侧地块南块)-标段景观绿化工程”向其购买苗木。后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结算确认货款总计823730元,葛惠群尚欠其263730元并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否则所有造成的损失由葛惠群承担。后葛惠群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73730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被告葛惠群辩称,1、对欠付货款金额没有异议;2、方志远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合理,因为货款本金基数在变,利率也在变,故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律师费不应该由其承担,虽然欠条中载明所有损失由其承担,但所称的损失应该为直接损失如利息损失,不应该包括律师费;4、诉讼费用的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葛惠群因“旭辉澜悦苑(宝山工业园区潘泾路东侧地块南块)-标段景观绿化工程”向方志远购买球类、小苗等。方志远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10月23日、11月3日、11月3日、11月5日、11月5日、11月7日、11月8日、11月9日、11月13日、11月16日、11月19日、11月21日向葛惠群供应球类、小苗等货物。后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结算确认前述货物总价823730元,葛惠群另向方志远出具欠条确认前述823730元货款已付560000元,余款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如未付,所有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后葛惠群分别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6月2日、2016年8月16日、2017年1月26日支付货款1万元、2万元、5万元、1万元,尚欠173730元未付。2017年6月29日,方志远与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办理其诉葛惠群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活动,并约定其应支付律师费13000元。以上事实,有供货商结算单、欠条、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方志远与葛惠群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结算后,葛惠群仍未按约支付尚欠货款从而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葛惠群。方志远现主张葛惠群支付尚欠货款1737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应予支持。方志远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7373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葛惠群出具的欠条中虽约定所有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但未明确约定损失包括律师费,且律师费也非必要的支出,故对方志远主张葛惠群支付其律师费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惠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志远货款17373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损失。二、驳回方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44元减半收取2172元,由方志远负担139元,由葛惠群负担2033元。葛惠群应负担的部分已由方志远预交,葛惠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方志远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钱 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佳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