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4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霄龙与姜连芳、封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霄龙,姜连芳,封桂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2民初4570号原告:王霄龙,男,1987年3月2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连芳,男,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封桂萍,女,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王霄龙与被告姜连芳、封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霄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姜连芳、封桂萍返还垫付的汽车货款共计29450元;诉讼费用由姜连芳、封桂萍承担。事实和理由:姜连芳与封桂萍系夫妻关系,王霄龙与姜莲芳系朋友关系。姜连芳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5月19日分四次向王霄龙借款共计29450元用于偿还汽车贷款,上述借款均按姜连芳的要求转至姜连芳的银行卡内。上述款项经王霄龙多次催要,姜连芳至今未予偿还。为此,王霄龙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王霄龙提供的封桂萍的地址无法给其送达诉讼材料,王霄龙亦不能在本院限定期限内补充材料确定封桂萍明确的送达地址,以确定王霄龙起诉的封桂萍是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霄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兆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