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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魏学刚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学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河北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学刚,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无业。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学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学刚、被害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魏学刚、王某(已判决)、高某3(已判决)等人在唐山市曹某甸区曹某歌厅唱完歌准备离开,高某3驾驶奔驰轿车向后倒车的过程中,撞到了被害人李某的黑色丰田汉兰达汽车,双方交涉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魏学刚伙同王某、高某3等人对被害人李某、郑某用墩布杆、拳打脚踢等方式进行殴打,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郑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学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学刚对起诉被告人魏学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魏学刚、王某(已判决)、高某3(已判决)等人在唐山市曹某甸区曹某歌厅唱完歌准备离开,高某3驾驶奔驰轿车向后倒车的过程中,撞到了被害人李某的黑色丰田汉兰达汽车,双方交涉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魏学刚伙同王某、高某3等人对被害人李某、郑某用墩布杆、拳打脚踢等方式进行殴打,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郑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证实公安机关受理高某2报警并对本案立案侦查的过程。抓获经过、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魏学刚被公安民警抓获的过程。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魏学刚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证人高某1的证言:“我就看见王建、关宇动手打挺胖的男子着,我没看见其他人动手打架。”证人高某2的证言:“2015年11月13日晚上11点多,我正在曹某KTV二部上班,我听到曹某KTV院里有人吵吵,可能是打架了,我就赶紧出去了,到院里的时候,我看见有一名男子在地上躺着,另外有十几个人在打一名男子,我就赶紧上去拉架,那十几个人打了一会儿就开车跑了,我就赶紧打电话报警了。”证人刘某的证言:“我就看见穿橘红色羽绒服的男子和穿黑色皮夹克的年轻男子动手打对方高的戴眼镜的男子着,我没看见其他人动手打架。”证人谢某的证言:“当时打架的人挺多的,都是VIP3房间的客人,我看见动手的有那个穿白色T恤的人,有一个穿橘红色棉袄的人,有一个穿黑色皮衣挺瘦岁数挺小的人,还有谁我都不清楚了。被打的是挺高挺胖和挺矮挺胖的两个人。”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我当时是被十来个打的,当时我被打懵了,具体都有谁我不清楚了,我记得有一个穿橘红色羽绒服的人,后来我听说那个人叫王某,我能辨认出那个人,其他人我就不清楚了。”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动手的我就记得有一个穿橘红色外衣的年轻男子,他是最先与李某吵吵起来的,剩下的我都记不清了。”“我在李某车跟前看车撞的情况时,我看见有七八个人在歌厅院里的西北角处围着打李某呢,李某当时躺在地上,这些人正用脚踹李某身上,这些人里面就有戴眼镜的光头男子,他也就是踹李某身上着。”4.同案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就用拳头打高个男子,应该是打到了高个男子面部一拳,给高个男子打倒在了地上,随后高某3就也过来打高个男子,当时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魏学刚、大军、大伟、那名偏瘦矮个穿白色长袖的男子也都过来拳打脚踢打高个男子。”同案人高某3供述和辩解:“我没有参与此事,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11时,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我驾车(银灰色奔驰轿车,车牌号:京L×××××)在唐山市曹某甸区曹某歌厅门前倒车时,刮蹭了一辆越野车,正当我与对方车主协商解决此事时,晚上与我一起在曹某歌厅唱歌的大建、魏学刚等人从歌厅出来了,不知何原因,大建、魏学刚与对方争吵起来并动手打了起来,我看对方打起来了,我就跟他们说我先走了,对方车的一名矮个男子就说,你走吧。我就驾车走了。”5.辨认笔录:王某辨认魏学刚、关宇、李某、高某1、郑某、高某3;高某3辨认魏学刚、王某、高某1等人以及被害人辨认的相关情况。截图指认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6.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郑某的伤情为轻微伤。7、被告人魏学刚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学刚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魏学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学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张     风     志审判员 李     印     贺审判员 韩叶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石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