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金洪与上海新平色织厂、施卫章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洪,上海新平色织厂,施卫章,黄学梅,上海市洁美手帕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482号原告:黄金洪,男,195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新平色织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施卫章,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龙,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卫章,男,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黄学梅,女,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章。第三人:上海市洁美手帕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中双港北。法定代表人:倪耀忠,厂长。原告黄金洪诉被告上海新平色织厂、施卫章、黄学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2017年5月31日,本院根据被告上海新平色织厂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市洁美手帕厂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上海新平色织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龙、被告施卫章(兼任被告黄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海市洁美手帕厂法定代表人倪耀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新平色织厂、被告施卫章及时归还原告借款905,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上海新平色织厂、被告施卫章支付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共计541,645元;3、判令被告黄学梅对被告施卫章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黄金洪与被告施卫章既是朋友关系又曾是合作伙伴。2011年2月22日,原告黄金洪与被告施卫章对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后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被告施卫章结欠原告黄金洪人民币1,113,753元。被告承诺:基本还清日期为2011年7月底���如不还清,从2011年8月1日起付年息10%,至2011年12月还清。事后,被告虽在近几年中陆续还款,但至今仍未还清,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上海新平色织厂辩称,本案的案由不应是民间借贷,双方没有借款的事实;原告不应将本案的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列为欠款人,真正的欠款人应是被告上海新平色织厂;第三人上海市洁美手帕厂在本案中应承担给付原告630,000元(实为632,204元)的责任;被告上海新平色织厂已经支付原告455,000元,债务基本还清;欠款利息按年息10%计算欠妥,应该依法合理计算。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施卫章、黄学梅同意被告上海新平色织厂意见。第三人上海市洁美手帕厂述称,关于630,000元(实为632,204元)债务的事情,四个股东曾于2012年达成过一份《结算协议》。此630,000元债务与原告黄金洪与被告施卫章之��的经济纠纷无关。其欠原告黄金洪的630,000元债务,已经向原告部分履行,仅是未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新平色织厂原系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的一个村办企业,2003年起至2004年底,该厂由被告施卫章个人承包经营。2005年至2009年5月30日,该厂由原告黄金洪、被告施卫章、本案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倪耀忠以及案外人倪中云四个股东合伙经营。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2月,该厂由原告黄金洪和被告施卫章两个股东合伙经营(另外两股东退出)。此后至今,上海新平色织厂依旧由被告施卫章一人独自经营。2011年2月22日,原告黄金洪与被告施卫章两人在案外人蔡某某、高某某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施卫章以其个人为欠款人,向原告黄金洪出具“欠条”1张,其上面的具体内容是:“今欠黄金洪投资款、加工费等(¥1,113,753元)大写:壹佰壹拾壹万叁仟柒佰伍拾叁元整。以前借条欠条全部作废,以上欠款基本还清日期为2011年7月底。如果不还清从8月1日开始付年息10%计算,至12月底还清”。该份“欠条”上,除了“欠款人:施卫章”的签名外,还有“在场人:蔡某某、高某某”两人的签名。2012年1月16日,因被告施卫章未按约还款,原告黄金洪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当时因被告施卫章立即支付给原告黄金洪3,753元等原因,未引发民事诉讼。2012年1月18日,被告施卫章在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法律服务所再次向原告黄金洪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是“今借黄金洪现金人民币1,11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利息按年息10%计算,如到时施卫章未付清,由担保人李正林负责归还”上面有“借款人施卫章、但保人李正林”的签名,也盖有“上海新平色织厂”及“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法律服务所”的公章。再次对本案中的欠款事实作��确认,并重新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此后被告施卫章陆续向原告还款,具体还款日期及金额分别是:2013.1.23归还2万;2013.3.25归还1万;2013.8.31归还3万;2015.1.26归还5,000元。2015.5.6归还5万;2015.10.8归还3万;2016.3.6归还10万;2016.10.27归还1万。至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被告合计偿还人民币258,753元,尚欠原告本金855,000元,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2012年1月18日,上海新平色织厂原四名股东即本案原告黄金洪、被告施卫章、本案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倪耀忠以及案外人倪中云四人在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法律服务所签订了1份《结算协议》,对其四人在合伙经营上海新平色织厂期间的资产进行了结算,其中倪耀忠和施卫章两人除以个人身份参加结算外,还以企业法人的身份即分别代表上海市洁美手帕厂和上海新平色织厂参加结算。当时达成的协议内容是:“一、经倪耀忠、倪中云、黄金洪、施卫章于2009年5月29日进行结算,一致确认上海新平色织厂总利润为1,728,816元,该利润资金在上海市洁美手帕厂账上。倪耀忠应得利润人民币432,204元,倪中云应得利润人民币212,204元,黄金洪应得利润人民币632,204元,施卫章应得利润人民币232,204元。二、上海市洁美手帕厂与上海新平色织厂一致确认,上海市洁美手帕厂欠上海新平色织厂加工费1,969,068.40元。上海市洁美手帕厂于2012年3月之前全部将加工费1,969,068.40元转入上海新平色织厂账上,由上海新平色织厂支付给倪耀忠人民币432,204元,支付给倪中云人民币212,204元,支付给黄金洪人民币632,204元。该份《结算协议》达成后,上海市洁美手帕厂所欠之债务,至今未履行完毕。再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所称之630,000元,即为上述《结算协议》中原告黄金洪应得之人民币632,204元。审理中,原、被告对于2011年2月22日被告施卫章以其个人为欠款人,向原告黄金洪出具“欠条”1张以及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58,753元,尚欠本金855,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被告仅是认为其所欠本金855,000元当中,包括上海市洁美手帕厂应付原告黄金洪的632,204元。主张该款及其相应利息应由上海市洁美手帕厂倪耀忠承担。对此,原告黄金洪和上海市洁美手帕厂倪耀忠均认为,被告所欠原告本金855,000元中,不包括系争之人民币632,204元。被告施卫章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上述主要争议外,原、被告对于债务承担人范围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也存在争议。此外,第一被告与原告间还存在着代交养老金及其他加工费用等争议,对此,双方一致同意不放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本案原告持被告施卫章向其出具的欠条,向被告施卫章等主张债务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既有“欠条”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被告关于本案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的抗辩成立。从本案中债的形成原因看,本案中的债并非是单纯的民间借款。从欠条中的“投资款、加工费、借条欠条”等文字判断,本案中的债,主要是双方合伙结算之债,但也不排除“借款”。由于原始“借条欠条”已经全部作废,原、被告双方现如今在本案诉讼中又均不能证明总额为1,113,753元债务的具体组成,故债务虽然可以认定,但就此认定为民间借贷欠妥。按理说,作为股份制企业之债务,应由企业独自承担,原告若让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共同承担没有道理。但由于本案债务成因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加个被告施卫章没有��别企业债务及个人债务之意识,并且又是以其个人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故被告方第一被告才是债务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双方债务1,113,753元中是否包含着上海市洁美手帕厂应付原告黄金洪的人民币632,204元的争议,其实在本案中意义不大。被告施卫章既已作为债务人承认欠款1,113,753元,就应该向原告清偿。至于其清偿后可否向上海市洁美手帕厂追偿,那得看上海市洁美手帕厂是否有让被告施卫章代为清偿的相关事实或约定。被告施卫章既已认可欠款数额,并且两次出具了“欠条”,但没有清偿的诚意,在实际履行中又不认可欠款的数额,这是无诚信的表现。再说,债务的转让,除债务人之间有约定外,还得经债权人的同意。现原告等相关人员均不认可曾经发生债务转让,被告施卫章实际也是不接受债务转让的,故出现人民币632,204元的争议���得深思。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本案中本院对此就不作处理了。待主张债务转让的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行使追偿权时再作判断。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之利率10%仅指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这一时段,对此后的逾期付款利率,双方并没有约定,故利息的计算分为两个时段。前一段按双方约定利率10%计算,后一段逾期付款利率则按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新平色织厂偿还原告黄金洪欠款本金人民币855,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海新平色织厂按年息10%偿付原告黄金洪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息6%偿付(计息本金对照具体还款时间,按照该时间段实际的欠款金额);三、被告施卫章、黄学梅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黄金洪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7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939.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3,939.50元,由原告黄金洪负担人民币3,939.50元,被告上海新平色织厂、施卫章、黄学梅共同负担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惠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佳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