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执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春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刘春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2执1342号申请执行人刘某,女,2003年3月6日生,汉族,小学四年级学生,江苏省东海县人,住东海县。法定代理人陶某,女,1975年4月3日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母亲。被告刘春银,男,1978年2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户口住东海县,现住沭阳县。系原告刘某父亲。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东少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0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兴彬审判员 朱 江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