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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洪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刑初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林,男,汉族,1975年6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初中文化,物业经理,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现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17日被庆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庆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洪瑞、刘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洪林系汇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受德州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明珠国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7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李洪林在庆云县明珠国际小区东门门卫室与被害人张某因小区物业经营、管理问题发生言语冲突,被他人制止。随后被告人李洪林从车上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张某的头部及胳膊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李洪林达成和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菜刀、羊毛衫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世超、乔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洪林的供述和辩解;6.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7.庆云县公安局所做勘验、辨认等笔录;8.明珠国际小区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洪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洪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洪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洪林在案发后,连续两次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洪林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洪林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洪林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由社区矫正部门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勾德超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