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8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北京航天华星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航天华星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8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航天华星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91号院1号楼1单元1902-1号。法定代表人:夏鹏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国,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甲8号中国航天大厦五、六层。法定代表人:崔文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欣,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北京航天华星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华迪计算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星电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迪计算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华星电子公司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华星电子公司与华迪计算机公司于2004年就还款达成协议,双方同意以车牌号为×××的奥迪1.8T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的捷达AT小型轿车抵销45万元债务。华迪计算机公司于2009年欠华星电子公司货款12298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债务相互抵销,华星电子公司通过债务抵销以及以物偿债的方式偿还借款,不存在欠付。华迪计算机公司在长达16年之后才向华星电子公司主张债权明显不符合逻辑。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合意是2001年达成的,距今已经16年之久,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有出具借款单的时间,诉讼时效应该从出具借款单的次日起算,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华迪计算机公司也并未提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华迪计算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华星电子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华星电子公司主张华迪计算机公司于2009年尚欠其货款122980元,无事实依据。截至2009年,华星电子公司尚欠华迪计算机公司货款538547.8元。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双方之间借款产生于2001年,但华迪计算机公司自2016年5月24日才向华星电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该笔欠款未过诉讼时效。此外,华星电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华迪计算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令华星电子公司向华迪计算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01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⒉由华星电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8月7日,华星电子公司向华迪计算机公司申请借款500000元;同日,华星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鹏轩填写《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单位华星,借款人夏鹏轩,金额(大写)伍拾万元人民币……借款事由华星资金周转……”。2001年8月9日,华迪计算机公司赵庆宏在该《借款单》上审批同意先付300000元。一审庭审中,华星电子公司认可已收到华迪计算机公司依据该《借款单》向其支付的300000元借款。2001年9月21日,华星电子公司向华迪计算机公司申请借款200000元。同日,华星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鹏轩填写《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单位华星,借款人夏鹏轩,金额(大写)贰拾万元人民币……借款事由资金周转……”。同日,华迪计算机公司赵庆宏审批同意借款200000元,并在该《借款单》备注栏书写“批示见上次50万请款单。赵庆宏。2001.9.21”字样。一审庭审中,华星电子公司认可已收到华迪计算机公司依据该《借款单》向其支付的200000元借款。2004年2月6日,华星电子公司与华迪计算机公司签订协议,载明“华星电子公司于2001年3月购买了奥迪1.8T(×××豪华型)一辆,共花费¥485477元。又于2001年4月购买了捷达AT(×××)一辆,共花费¥205379.6元。捷达AT于2003年9月23日评估价为11.2万,现按¥10.5万偿还给华迪。奥迪1.8T原值48.5477万元,使用三年,车况良好,考虑到历史原因,现在按34.5万元做计算。两车合计现值¥45万元。华星公司于2001年8月向华迪公司借款¥30万元,2001年10月向华迪公司借款¥20万元,共计50万元。双方友好协商,现将上述二手过户华迪抵欠华迪50万元借款45万部分。”华星电子公司、华迪计算机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签订协议后,华星电子公司尚欠华迪计算机公司借款50000元。2007年4月25日,华迪计算机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一审经查,华星电子公司至今未向华迪计算机公司偿还50000元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华星电子公司向华迪计算机公司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华迪计算机公司要求华星电子公司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华迪计算机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该院认为,因双方在书面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当事人可以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航天华星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北京航天华星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星电子公司认可其以涉案车辆抵债后,尚欠华迪计算机公司借款50000元,但其上诉称华迪计算机公司于2009年欠付华星电子公司货款122980元,并主张双方已约定借款债务和货款债务相互抵销。华迪计算机公司对该上诉主张不予认可,华星电子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华迪计算机公司欠付其货款且双方债务已抵销,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华迪计算机公司自2016年5月24日起诉华星电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华星电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星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航天华星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兆晖审 判 员 曹 欣审 判 员 赵婧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莹莹书 记 员 崔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