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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洪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桥,又名王瑞祥、王增远,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沧县,住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9时,在沧县杜生镇杜生村高某1成家新房院内,被告人王洪桥因架设电线问题与高某1成、高某2、高某3发生矛盾,后引发打斗。打斗中,王洪桥持砖头、菜刀将高某1成、高某2、高某3打伤,致高某1成第五掌骨头部骨折,骨折远端呈粉碎状,成角;致高某2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骨折远端呈粉碎状;致高某3左拇指及右腹部受伤。经沧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高某1成、高某2之损伤均为轻伤二级,高某3之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洪桥就民事部分已和被害人高某1成、高某2、高某3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清单、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张某、刘某1、丁某、刘某2、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1成、高某2、高某3的陈述;被告人王洪桥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桥与被害人高某1成因架设电线问题发生矛盾,后引发打斗。打斗中,王洪桥持砖头、菜刀将高某1成、高某2、高某3打伤,高某1成、高某2之损伤均为轻伤二级,高某3之损伤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洪桥持凶器实施犯罪行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应酌定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洪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洪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