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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2006年4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5月1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牙克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2年4月6日因盗窃被牙克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1月26日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2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6日8时左右,被告人隋某在牙克石市溪林路农村信用社门口遇到王某,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扯,后隋某前往早市买了一把刀,10时30分许,隋某酒后返回牙克石市溪林路农村信用社门前,手持尖刀向王某右侧大腿捅刺2刀,后离开现场。经鉴定,王某右侧大腿刀刺伤致右侧大腿贯通伤,王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隋某家属案发后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相关手续,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工作说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人李某1、高某、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隋某具有前科,依法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某的家属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秦福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子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