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存惠诉枫叶快捷酒店、徐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惠,宝鸡枫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徐宝生,林亚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2681号原告:张存惠,男,1951年2月18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宝鸡枫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峪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0817280351。法定代表人:林亚红,经理。被告:徐宝生,男,1973年7月18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林亚红,女,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告张存惠与被告宝鸡枫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叶酒店)、徐宝生、林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枫叶酒店、徐宝生、林亚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27日止的利息31000元。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2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2014年7月22日还款。2016年6月28日,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共欠原告借款155000元,于同年11月底前还款。由于二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于2016年11月再次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原告再次向二被告出借60000元,与原借款本息结算后共230000元,由第三被告提供担保,但原告未实际向二被告出借60000元。三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到院。被告枫叶酒店、徐宝生、林亚红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三份、还款计划一份、储蓄存单复印件一份,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第一、第二被告企业和个人基本信息进行了查询,并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0000元,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4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原告当日从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取110000元,并从家中取款10000元,共出借第二被告120000元。借款到期后第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5年12月底还款140000元。后第二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还款15000元,余款仍未按期清偿。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由第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款人”处加盖第一被告公章,载明借款本金155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底。后第二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进行协商,约定原告再次向第二被告借款60000元,前期借款本息结算为170000元,共计23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底。第三被告(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第一被告公章,但原告并未按约定向第二被告出借6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所提交借条、还款计划、储蓄存单,应当认定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第一被告在2016年6月28日的借条中“借款人”处加盖了该酒店公章,应当认定为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合意形成有效的债务加入,故第一、第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第三被告虽在2016年10月11日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但该借条所载明借款230000元中的60000元并未实际履行,故该份借条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第三被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借款本金金额,原告陈述2013年7月22日实际出借120000元,后第二被告清偿15000元,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确定为15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出借本金应按120000元予以认定,经计算原告与第二被告在2016年6月28日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确定的155000元并未超过法定范围,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155000元。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5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2016年6月28日的借条,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截止2017年6月27日,逾期利息应为5325.21元(155000元×6%÷365日×20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宝生、宝鸡枫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存惠借款本金1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325.21元。二、驳回原告张存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原告张存惠承担280元,被告徐宝生、宝鸡枫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承担1730元,其余20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小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应秀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